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何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进行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9年生一子名何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家庭不和,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互无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是原告自己自做主张,是原告不与家庭联系,分居数年是事实,小孩一直至今均随被告生活照料,原告未尽母亲之责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何某文应随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现在原告要离婚被告是无办法的。
经查明,原告吴某系再婚。原告吴某、被告何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8年2月16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3日婚生一男孩名何某某,原告并于1999年将与前夫婚生之女彭某某的户口某并迁往汝城县X组。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恶化,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无联系,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数年,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小孩何某文一直随被告何某照料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贵重财产。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和被告何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何某某随被告何某生活,被告何某
同意原告吴某自愿给付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清偿。
四、双方各自的生活用物归各自所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