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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米某甲与被申请人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怀化市三角滩水轮泵水电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现名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云树,湖南淮新(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米某甲与被申请人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莱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2002)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米某甲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米某乙,被申请人莱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李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米某甲于1992年3月被怀化市三角滩水轮泵水电站(下称三角滩电站)招工参加工作。1996年12月1日,三角滩电站与米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退休时止等条款。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自动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1997年10月8日,三角滩电站对电站柑桔山、食堂、公路维修进行公开投标,因米某甲有不同意见,并采取了过激行为,将会场主席台办公桌推翻。10月29日,三角滩电站对此作出处理决定,以怀化市三电综字第(1997)X号文件撤销米某甲水工车间班长职务,行政警告处分,罚款200元。1997年12月1日,三角滩电站给该站人事科下达一份通知,对米某甲拒绝潜水工作,停职一个月;并责令米某甲承担雇用红岩电站潜水员经费1230元,扣除6—11月份的潜水补助费210元,停职期间发生活费150元。12月15日,三角滩电站又下发怀市三电字第(1997)X号《关于对米某甲同志的处理决定》:对米某甲行政警告一次,罚款200元,原怀市三电综字第(1997)X号决定作废。米某甲对以上处理决定不服,于1998年1月28日向原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10日作出裁决:维持怀市三电字第(1997)X号处理决定;撤销三角滩电站要求米某甲承担雇用潜水员的经费1230元,扣除6—11月份的潜水补助及取消全部防寒费的决定;维持扣除米某甲当月潜水补助及处理期间潜水补助,其它时间与本站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驳回米某甲要求补发生活费的请求。米某甲不服仲裁裁决,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三角滩电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199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米某甲的起诉。

1997年12月31日,以原怀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甲方,莱孚公司为乙方,三角滩电站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兼并丙方后,所需员工包括管理人员,优先从丙方现有人员中招聘。莱孚公司将1998年4月8日至10日的三天时间作为与电站职工签约的日期,地点为三角滩电站。签约的程序和内容是:1、三角滩电站与本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即领取买断工龄费;3、在办好1、2项的基础上,再与莱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能与莱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4月3日(实为1998年4月9日),以三角滩电站为甲方、米某甲为乙方,签订了x《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三角滩电站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米某甲原签订的无期限劳动合同,现因甲方企业产权变更,经双方协商,同意从1998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生效的同时,米某甲领取了买断工龄费x.60元,其存折号为1190。尔后米某甲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买断工龄费的存折要求与莱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知:因其与电站有纠纷,不能与莱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莱孚公司未给其书面决定。因莱孚公司拒绝与米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米某甲即持有关合同、文件到政府及工会等有关部门上访,均未果。2002年5月8日,米某甲向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2年6月7日作出怀鹤劳仲字(2002)X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米某甲的申诉请求。米某甲不服,遂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米某甲与三角滩电站、莱孚公司与三角滩电站、原怀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米某甲系原三角滩电站职工,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莱孚公司在兼并三角滩电站的协议中写明所需员工优先从三角滩电站现有人员中招聘,但在莱孚公司兼并三角滩电站后,米某甲与莱孚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现米某甲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米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在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999年4月9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张晓洪主持召开了有关三角滩电站专题工作会议,并以(1993)X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下发,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三角滩电站人员过多,莱孚公司采取‘因岗设人,提高某率,竞争上岗’的管理办法是可行的。但是考虑到电站人员被兼并时政府和莱孚公司的承诺以及电站不是破产企业的情况,对职工应全部安置。除兼并后自动辞职的人员以外,所有人员全部由莱孚公司做好安排,岗位安排不下的,组织起来学习培训,工资100%发放。”

本院二审认为:莱孚公司兼并原三角滩电站,因涉及国有资产,所以带有一定的行政性。但电站被兼并后,莱孚公司对电站的人、财、物的管理拥有自主权。米某甲已与原三角滩电站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了买断工龄费,米某甲与电站已脱离了关系。是否继续与莱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取决于莱孚公司与米某甲双方的意思,现莱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与其签订合同,因此,米某甲的要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米某甲称:1、原三角滩电站不是破产企业,是事业单位,被莱孚公司兼并后,原电站职工被要求先与电站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和领取买断工龄费,然后再与莱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是该公司承诺的。莱孚公司在留用原三角滩电站职工的问题上,应受其自身承诺约束,没有完全的用人自主权。2、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7月5日作出的怀鹤劳仲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推翻了原怀鹤劳仲裁(2002)X号裁决的认定,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莱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错误,应予纠正。被申诉人辩称:1、米某甲与三角滩电站解除了劳动合同,领取了买断工龄费,莱孚公司兼并三角滩电站后,有用人自主权;2、米某甲申请的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怀鹤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推翻原怀鹤劳仲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米某甲于2006年6月8日再次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立与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5日作出怀鹤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米某甲与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米某甲在原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兼并原怀化市三角滩水轮泵水电站过程中,作为与原怀化市三角滩水轮泵水电站签有正式劳动合同的职工,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在兼并时应按协议承诺将米某甲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应与米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未与米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确有不妥。劳动争议发生后,米某甲一直没有放弃申诉,且原经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其申诉应确立与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因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判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2)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米某甲与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湖南莱孚铝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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