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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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福润达医药有限公司与云南中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福润达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周某,云南理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云南福润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达公司)因与云南中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福润达公司原审起诉称:福润达公司股权转让之前,中机公司曾借款给福润达公司,为此中机公司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协商,中机公司、福润达公司、吴某就剩余的x元债务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中机公司同意福润达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吴某,吴某于2OO8年3月26日前向中机公司支付x元,该《债务转让协议》即生效。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中机公司不得再向福润达公司主张债权,中机公司承诺如无法向吴某实现债权,放弃向福润达公司追偿的权利。吴某于2008年3月26日按约向中机公司支付了x元。2009年5月13日中机公司向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O09年6月15日将福润达公司账户中的x元扣划至法院帐户。《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转让后,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变更为吴某,应由吴某履行归还中机公司欠款义务。中机公司在明知该债务已经转让给吴某并部分履行后,仍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福润达公司帐户中x元被扣划至法院帐户,应赔偿因此给福润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债务转让协议》有效;二、判令由吴某履行归还中机公司欠款的义务;三、判令吴某、中机公司赔偿福润达公司经济损失,即本金x元的利息(自2O09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x元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机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O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福润达公司账户中的x元扣划至法院帐户。现福润达公司要求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机公司、吴某、中机公司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并由吴某、中机公司履行《债务转让协议》,赔偿福润达公司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润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5元退还福润达公司。

原审裁定宣判后,福润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中机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做出(2009)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诉人帐户中的x元扣划至法院帐户。该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上诉人发现帐户中的x元被扣划至西山法院帐户中后,立刻向西山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后又提交申请中止或暂停执行,并向盘龙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西山法院接到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和申请后,决定暂停执行,等待本案的裁判结果,原审裁定遗漏该事实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既然以(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却遗漏该执行案件已经暂停等待本案终审结果的重要事实,以此得出裁判结果必然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并没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关联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2、中机公司向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上诉人申请,该执行案件已经暂停执行,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后部分协议内容也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的有效性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相应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也应当变更为被上诉人吴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对该案重新审理;二、依法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定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三、判令两被上诉人履行《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确认由吴某履行归还中机公司欠款的义务;四、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福润达公司经济损失,即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x元本金实际归还福润达公司时止);五、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中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润达的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此前中机公司曾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依据中机公司、福润达公司、吴某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履行归还其款项的义务,盘龙区人民法院以(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机公司的起诉。现福润达公司诉请确认中机公司、福润达公司、吴某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请求判令吴某依据《债务转让协议》履行归还中机公司款项的义务,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本质与(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相同,为重复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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