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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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乙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曾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1988年12月相识订婚。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了一个女孩,取名为田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为田X。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2000年8月,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小孩,与被告几乎没有沟通和联系。从2006年正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4年多时间了。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判不离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从此双方继续分居,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二个,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田某某、田X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年底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田某某、鸭田某X组彭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年底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然没有和好、没有任何联系、一直持续分居至今、时间已满两年的事实。

5、证人田某勇、叶淑华的证词各1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4。

被告未某庭质证也未某本院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机关核发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应当予以采信;证据4、5能相互认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人证明的内容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某,现在隆回县第六中学就读高中三年级,跟随原告彭某乙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X,现在谭家铺中学就读七年级,跟随被告田某生活。两人因感情不和闹过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两人仍然没有和好,一直持续分居至今的时间已满两年。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柜1个、高低柜1个、木箱3个、矮柜2个、餐柜1个、大、小方桌各1套,被褥2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于1998年修有三扇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原告当庭陈述该房屋价值10万元左右;两人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彭某乙声明如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即房屋平均分割,其本人自愿将应分得的房屋份额留给小孩田X所有,原告彭某乙自愿将嫁妆留给小孩田X所有,小孩田某某由原告彭某乙抚养,原告彭某乙自愿承担该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小孩田X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彭某乙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时间的婚姻历程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两人聚少离多,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原告两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两人再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嫁妆留给小孩田X所有,共同财产即房屋平均分割,原告自愿将应分得的房屋份额留给小孩田X所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提出小孩田某某由原告彭某乙抚养,原告彭某乙自愿承担该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小孩田X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田某英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x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田某某由原告彭某乙抚养成人,原告彭某乙承担该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小孩田X由被告田某抚养成人,原告彭某乙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即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彭某乙自愿将应分得的房屋份额留给小孩田X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彭某乙自愿将嫁妆留给小孩田X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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