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量建,辽宁鼎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辽宁司达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尹量建,被上诉人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乙、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3月18日,实久公司与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为实久公司承包东泰公司道义集中供暖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工程。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暖通、电照及消防。现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估算价款970万元,现东泰公司只给付650万元,尚欠工程款3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东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实久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东泰公司支付诉讼费。
东泰公司一审辩称:实久公司要求东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实久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久公司提出的估算总价款970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实久公司诉称东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东泰公司共计给付实久公司工程款7,610,880.00元,而实久公司只出具了6,832,800.00元的收据,依据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7,414,969.69元,东泰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
东泰公司反诉称:2004年3月18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实久公司对东泰公司的X号厂房11一8轴未完工程、8—11轴64MW热水锅炉基础及所有设备基础、X号厂房全部进行施工。之后东泰公司又与实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等协议书,约定实久公司对东泰公司主厂房、附建楼、食堂、浴池、渣廊、渣库、输煤栈桥、引风机间的尾项工程及辽宁大学新校区、工程学院换热站(各一座)土建部分、水、暖、电部分、围墙等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实久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东泰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2006年7月23日,实久公司施工的工程预(结)算审核表经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共同确认,辽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审核,认定实久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7,414,969.69元。而东泰公司已经向实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610,880.00元,多支付工程款195,910.3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实久公司返还东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5,910.00元。2、实久公司为东泰公司开具拖欠的工程款发票。3、由实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实久公司针对东泰公司的反诉辩称:实久公司不同意东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关于工程最终的总造价,东泰公司的审核并没有经过实久公司的确认;东泰公司向实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不是东泰公司在反诉状中所写的数额,而是实久公司在本诉中所主张的数额。因此,东泰公司要求实久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8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实久公司承包东泰公司道义集中供暖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即X号厂房:(11)-(18)轴未完工程、(8)-(11)轴64MW热水锅炉基础及所有设备基础、X号厂房全部。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暖通、电照及消防。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合同价格采用施工图预、结算,丙级取费下浮4%。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执行辽宁省2002年建筑装饰安装预算定额,取费按2002年费率,按季度发生的工程,季度网刊信息估价表结算。项目经理一栏为空白,未注明具体人员姓名。2004年4月20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围墙。工程概况每隔6M设一砖柱,两个砖柱中间设一基础墩,详见草图。工程承包范围:实久公司负责土建工程(挖土、砌砖、梁筋、砼、抹灰及涂料),铁艺、铁件由东泰公司负责制作,实久公司负责安装。工程造价:按960延长米一次包死12万元,折合125元/米,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开工前付7万元,余下款额待围墙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2004年4月20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主厂房、附建楼、食堂、浴池、渣廊、渣库、输煤栈桥、引风机间的尾项工程,及辽宁大学新校区、工程学院换热站(各一座),土建部分、水、暖、电部分。工程概况:以装饰砌筑为主。承包范围:所有未完工程,工程量由东泰公司、实久公司、监理三方认定为准。价款:按原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进行预结算。付款方式:工程估算价200万元人民币,施工前付20万元,施工过程中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陆续付全价的50%给实久公司,剩下的50%工程款在2005年4月10日前付清。2004年5月23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久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附建楼、食堂剩余尾工工程及缺陷工程由实久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缺陷部分修改费用由东北金城公司负担,费用:6万元。2004年5月23日,东泰公司、辽宁五星集团公司、高恩波代表的实久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关于引风机间(1-11轴)渣廊、渣库、输煤栈桥主体工程质量缺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主体工程已由辽宁五星集团公司施工;2、抹灰及收尾工程由实久公司施工;3、经双方协商对上述主体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监理、辽宁五星集团公司、实久公司共同确认,达成共识;4、对主体工程质量缺陷经双方协商同意,各种费用总计:35,000.00元。2004年7月21日,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签署土建工程会议备忘录一份,本次会议议定新增收发室项目、食堂、浴池改造项目。确定东泰公司所有土建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在工程施工期间预付款总额增加到337万元。2004年7月28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增厂区南门门房、门牌及旗杆座工程造价为2万元。2004年8月13日,东泰公司、实久公司与东北金城建筑公司、辽宁省建筑设计院监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2#厂房附属楼、7#厂房食堂浴池主体工程质量缺陷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对主体工程质量缺陷经双方协商同意,各项费用总计6万元。2004年8月28日,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又签订了车库施工协议书,东泰公司将汽车库工程委托实久公司施工,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总价款约14.7万元。2004年9月21日,高恩波代表实久公司与王德成代表的东泰公司及实际施工方签订协议确认东泰公司替实久公司发放工程中的人工费。2004年10月12日,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签署土建会议记录一份,会议内容是为落实土建施工计划,高恩波代表实久公司就实久公司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作出承诺。以上东泰公司和实久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7月28日、2004年8月13日、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备忘录上,均有实久公司的公章及高恩波的签字。东泰公司与实久公司于2004年5月23日、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和土建会议记录上,均有高恩波的签字。从2004年底至2006年2月,实久公司将工程陆续完工,并交付东泰公司使用。工程未经验收。
另查明:实久公司承认高恩波是其公司建设施工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实久公司按工程效益给高恩波提成,不开工资,实久公司并未提供高恩波与其建立劳动合同的依据,也未提供高恩波与实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006年底,高恩波下落不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高恩波未出庭。
实久公司对盖有实久公司顺平分公司公章与盖有实久公司东泰新热源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收据及陈向荣签字的收据及以房顶账款200万元予以确认,共收到东泰公司工程款6,238,880.00元。2004年9月27日,高恩波签字1万元现金的收据;2004年10月10日,高恩波签收的2万元支票;2004年10月8日,高恩波签字的3万元现金;2004年10月20日,高恩波签字2万元现金;2004年10月25日,高恩波签字2万元支票,支票存根是王德成签字;2004年11月17日,高恩波签字16万元现金;2004年12月22日,高恩波签字100万元现金收条;2005年4月11日,高恩波签字2万元现金,对高恩波自2004年9月27日至2005年4月11日所收取的128万元的款项,实久公司以前述所列款项均未入实久公司帐户为由不予认可。实久公司还对2004年9月23日田俊东签字的2,000.00元现金及2004年10月12日李玉铎签字的9万元不予认可。东泰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均为实久公司收取。
2006年7月23日,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审核,工程总造价为7,414,969.69元。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因2002年没有定额,该报告使用了2003年取费标准。对于正平工程造价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实久公司主张:一、高恩波是实久公司在本案争议工程中的工程现场负责人,高恩波的代理权限就限于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管理,施工人员管理和工程进度管理。而工程款结算,则是在工程完工后实久公司对东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行为,不属于高恩波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范畴,因此高恩波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正平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7,414,969.69元是错误的。实久公司对本案工程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虽然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项目名称包括了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有项目名称,但在多数项目名称下的子目内容上大量漏算,实际已经由实久公司完成。该审核报告是对实久公司委托辽宁兴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工程造价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竣工概算书作出的审核意见,实久公司从未同意按该审核报告结算。三、东泰公司欠实久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应当偿付。东泰公司主张:高恩波在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工程总造价应为7,414,969.69元。实久公司认为审核报告不符合国家行政规章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行为无效应以违反法律为前提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实久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高恩波已经代表实久公司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报告即已生效,实久公司没有依法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任何请求,足以说明实久公司对该审核报告认可。并且实久公司明确认可审核报告包含了所有合同和协议中的所有项目,也没有提出审核报告存在漏算情况,其提出审核报告存在漏算并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实久公司将审核报告与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做出的概算书进行对比,提出审核报告中对上述工程有漏算项目。因兴宇工程造价公司所做出的概算书没有东泰公司签字确认,故概算书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以此认定实久公司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与正平工程造价公司鉴定人娄岩斌进行审核,最终确认审核报告中实久公司实际施工的引风机间电气工程部分存在漏算,漏算金额为23,116.00元。对此漏算部分,东泰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久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东泰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故东泰公司负有给付实久公司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一、关于高恩波在东泰公司的审核报告上签字认可的结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及之后签订的土建工程会议备忘录、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书均有实久公司的公章及高恩波的签字。高恩波代表实久公司与王德成代表的东泰公司及实际施工方签订协议确认东泰公司替实久公司发放工程中的人工费。东泰公司经理纪某乙和高恩波与正平工程造价公司鉴定人娄岩斌在东泰现场签署确认施工的项目。实久公司对高恩波签订的上述协议及会议纪某等均予以确认,同时,还确认高恩波是其公司建设施工本案争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实久公司按工程效益给高恩波提成,不开工资。由此可见,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到施工过程中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与开发方开会商谈具体施工项目及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日期、扣款事宜等建设工程的一切重要步骤与事项,实久公司均由高恩波具体负责,高恩波是实久公司争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恩波针对争议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代表实久公司,其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实久公司承担。故实久公司主张高恩波收款与签署结算报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高恩波收取的款项是否入实久公司账目问题,是实久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二、关于本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的数额问题。
因高恩波针对争议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高恩波的一切签订协议、商讨工程具体事宜、收款、结算等行为均代表实久公司,且实久公司认可的已付款中也有经公司盖章高恩波领取的款项,故高恩波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应视为实久公司予以确认。2006年7月23日,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审核,高恩波签字确认的报告是双方对本案工程的结算,该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414,969.69元。因2002年没有定额,报告是按2003年取费做的。经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由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对审核报告结论进行复议,将引风机间电气部分漏算的23,116.00元予以补正。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438,085.69元。因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并最终依约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实久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久公司主张根据兴宇工程造价公司所作出的概算书,审核报告中存在漏项,因兴宇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概算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该概算书不具有结算的效力,不应以该概算书认定实久公司的已完工程量。
三、关于东泰公司实际支付给实久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
实久公司确认收到东泰公司工程款6,238,880.00元,因高恩波针对争议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高恩波的一切签订协议、商讨工程具体事宜、收款、结算等行为均代表实久公司,且实久公司认可的已付款中也有经公司盖章高恩波领取的款项,故高恩波签字领取的款项共计128万元,应视为东泰公司向实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东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518,880.00元(128万元+6,238,880.00元)。实久公司以上述款项既未用于工程建设也未交给公司入账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东泰公司主张2004年9月23日田俊东签字的2,000.00元现金及2004年10月12日李玉铎签字的9万元应当计入向实久公司已付款总额中,但东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田俊东、李玉铎的收款行为得到了实久公司的授权或认可。东泰公司提供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联系单证明李玉铎是实久公司的工程师,但不足以证明李玉铎是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田俊东、李玉铎所收款项不能认定是东泰公司给付实久公司的工程款。故东泰公司多支付给实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518,880.00元-7,438,085.69元=80,794.31元。
四、关于东泰公司主张实久公司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
因东泰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全部工程款为7,438,085.69元,故实久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数额向实久公司开具发票。现东泰公司承认实久公司已为东泰公司开具6,832,880.00元的发票,实久公司应将其余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向东泰公司开具,数额为605,285.69元(7,438,085.69元-6,832,880.00元)。对东泰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80,794.31元。
三、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05,285.69元工程款的发票。如果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由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9.00元,由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由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9.00元。
实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争议工程中,高恩波是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他的权利和义务仅限于与现场施工相关的范围,而工程款结算是工程完工后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行为,高恩波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认可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工程完工后,实久公司曾委托兴宇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价款做出了概算书,虽然对该概算书东泰公司未予确认,但该概算书也是依据合同、签证、图纸及国家关于概预算的规定制作的。以此对比东泰公司单方委托的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制作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在子目上大量漏算,漏算额达200余万元,对高恩波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的越权签字行为,实久公司不予追认。因此,该审核报告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中事实上没有经过双方有效确认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又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因此,实久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向二审法院上诉时就已提出对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一审重审时实久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现在仍坚持申请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东泰公司二审答辩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实久公司向东泰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由东泰公司委托正平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核,由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代表实久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实久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施工项目19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项目是19项,没有遗漏项目及子目。因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工程款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实久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恩波代表实久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实久公司已承认高恩波是实久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恩波以实久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加了东泰公司土建工程会议,高恩波代表实久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高恩波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的签字是其履行职务代表实久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实久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恩波已经代表实久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结算审核报告已经生效,实久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实久公司因无理告诉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东泰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正平工程造价公司鉴定人娄岩斌和实久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兴宇工程造价公司鉴定人韩锁周的身份没有异议。兴宇工程造价公司鉴定人韩锁周介绍了其参加组织编制工程概算书经过的内容是:“我参加组织了工程概算书编制工作,我们是受实久公司委托,根据实久公司给我们出具的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明细清单和图纸,计算(工程总造价)是1200万元。我们双方即正平工程造价公司和兴宇工程造价公司两个鉴定机构核对工程量核对了3个月,核对预算是900多万元,对到900多万元之后应当继续往下核对,没有核对完,实久公司就不找我了,所以我没有继续参加往下核对,我没有核对完该工程量,至于取费标准等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再查明,在本院庭审中,实久公司提出正平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内漏算的项目有6项即引风机间外墙抹灰漏算、引风机间外脚手架漏算、主厂房屋面一道隔离层漏算、审核报告内玻璃幕墙审核了二项,漏算一项、外墙涂料漏算、引风机间屋面防水12轴—18轴漏算。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以上问题逐项进行了核对。
1、关于引风机间外墙抹灰是否漏算的问题。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在2004年9月21日以实久公司的名义与施工人马建及东泰公司三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引风机间外墙抹灰工程委托给马建施工。东泰公司在2004年9月24日、2004年9月28日、2004年10月5日分三笔支付马建外墙抹灰工程款12.1万元。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内没有引风机间外墙抹灰工程,实久公司没有施工引风机间外墙抹灰工程。
2、关于引风机间外脚手架是否漏算的问题。在审核报告中引风机间序号6,定额编号3-5,子目名称外脚手架钢管架15米以内双排,人工合价2,444.01元。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中有引风机间外脚手架工程。因此,引风机间外脚手架工程没有漏算。
3、关于主厂房屋面一道隔离层是否漏算的问题。审核报告内工程汇总表中的第11项即主厂房2土建工程中没有主厂房屋面一道隔离层,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在审核报告内工程汇总表上签字并按手印,实久公司没有施工主厂房屋面一道隔离层工程。
4、关于审核报告内玻璃幕墙是否漏算一项的问题。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中门窗工程里审核的玻璃幕墙是三项,没有漏算一项。经过4方核对,实久公司认可玻璃幕墙工程三项没有漏算。
5、关于外墙涂料是否漏算的问题。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内没有外墙涂料工程,实久公司没有施工外墙涂料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是沈阳市美环涂料厂施工的,东泰公司提供了其与沈阳市美环涂料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专用收款收据。经过4方核对,实久公司认可涂料工程没有漏算。
6、关于引风机间屋面防水12轴—18轴是否漏算的问题。
审核报告内工程汇总表中没有引风机间屋面防水12轴—18轴这一项工程,实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在审核报告内工程汇总表上签字并按手印,实久公司没有施工引风机间屋面防水12轴—18轴工程。
上述事实有审核报告内的工程汇总表、高恩波以实久公司的名义与施工人马建及东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东泰公司热源项目施工部位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东泰公司与沈阳市美环涂料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恩波是代表实久公司建设施工本案争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高恩波在正平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内的工程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关于审核报告内是否存在漏算项目问题。在本院庭审中,实久公司提出正平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内漏算的项目有6项即引风机间外墙抹灰漏算、引风机间外脚手架漏算、主厂房屋面一道隔离层漏算、审核报告内玻璃幕墙审核了二项,漏算一项、外墙涂料漏算、引风机间屋面防水12轴—18轴漏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以上问题逐项进行了核对,没有漏算的项目。实久公司关于审核报告内漏算的项目有6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实久公司关于审核报告存在漏项应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1.00元由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