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许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2)怀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许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许某刑满释放后未有工作,吃、住在父母家,目前暂无能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许某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明被执行人许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李某书面同意终结(2002)怀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02)怀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某某
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