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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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南郑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55岁,住(略)。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家住(略)。201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岐山县X镇X村X组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地址:凤县X镇X路X号。(以下简称“天惠凤县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X路X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员工。住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代理人范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天惠凤县分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当事人因鉴定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0日8时10分,被告人陈某乙无证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曾某某,由南郑县大河坎朝县城周家坪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8公里+800米处时,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撞在其车前正在右转的杨波驾驶的陕x号兰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的车尾,之后陈某乙驶入路左,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其车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发生擦挂碾压,致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曾某某受伤。法医鉴定:曾某某外伤致骨盆严重损伤、右下肢损伤属于重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某、杨波无事故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起诉称:被告人应与附带民事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19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7050元、误工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营养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安装假肢费21.24万元、后期护理费21.6万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55元、轮椅费2250元,共计x.69元。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曾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购置轮椅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等材料,建议支持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愿尽力赔偿。其代理人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共同负担。并提交了陈某乙家庭人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未交答辩状或相关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惠凤县分公司答辩状称:本案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陕x、陕x号车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应由张某某和答辩人共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交答辩状或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8时10分,被告人陈某乙无证驾驶陕x号红色二轮跨骑摩托车,车后乘坐曾某某,取道省道211线,由南郑县大河坎朝县城周家坪方向行驶,车辆行至211线8公里+800米处时,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撞在其车前正在右转的杨波驾驶的陕x号兰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的车尾,之后陈某乙驶入路左,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其车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发生擦挂碾压,致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曾某某受伤。杨波首先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张某某也拨打报警电话,救护车将曾某某送往汉中3201医院救治,被告人陈某乙和张某某、杨波在现场等候交警,当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乙即告知是他骑车带人发生的交通肇事,公安人员当即将陈某乙、张某某、杨波带至交警大队。

曾某某于案发当日入住汉中3201医院,诊断:低血容量性休克,1、右股骨、右下腹部毁损伤:右股部毁损离断伤、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右侧耻骨坐骨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右下腹部、会阴部及腰背部皮肤脱套伤;2、左足背部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月8日南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某外伤致骨盆严重损伤、右下肢损伤属于重伤。

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某、杨波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有张某某、杨波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称重单、案件来源和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事故认定书载卷,应予认定。

另查明:曾某某共住院114天,花住院费x.9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36.20元,购买轮椅花费450元,复印有关材料花费14.10元,因本案开支交通费435.5元、住宿费20元。2010年5月1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曾某某右下肢毁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盆骨粉碎性骨折致严重畸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费用评估为21.24万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

张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陕x号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系张某某所有,挂靠天惠凤县分公司,该车核载1.485吨,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009年10月26日,天惠凤县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案发生时,陕x号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载煤12.7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出售的煤款6000元全部支付给曾某某,作为治疗费用。2010年8月5日,陈某乙的近亲属代其付给曾某某损失费用1.5万元。

曾某某之父黄某文,生于X年X月X日,母何光孝生于X年X月X日,子杨麒麟生于X年X月X日。黄某文夫妇有子女四人,以上人员均为农民。

以上事实,曾某某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购买轮椅票据、复印材料、住宿费用收据和交通费用发票。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经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关联,均予以采信;陈某乙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该陈某庭困难的证明,经质证,内容属实,予以采信。

2010年5月21日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裁定对陕x号桔红色自卸低速货车1辆予以查封扣押,有裁定书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被害人曾某某重伤,被告人陈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又主动告知公安人员是他骑车带人肇事的,该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乙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共同过错致曾某某的损害后果发生,陈某乙、张某某及陕x号车挂靠单位天惠凤县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惠凤县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陕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天惠凤县分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枝诉请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鉴定费、轮椅费、住宿费、复印费,其数额和标准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x.19(含购置轮椅费450元),经核算其票据为x.19元。要求赔偿护理费7050元,应按照114天、每天每人30元、每天2人计算,计684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55元,经核实其票据为435.5元,依核实数认定。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21.6万元,根据其受伤事实和鉴定,应认定为8.64万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曾某某的损失共计为x.2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损失x.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曾某某12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x.29元: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x.50元(除已付1.5万元外,再付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赔偿x.79元(除已付6000元外,再付x.79元)。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杨智勇

代审判员:高攀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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