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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奥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奥机电公司将其单位的裁板业务交由张某乙承揽,并按其工作量与张某乙进行结算加工费用。2010年5月份,蔡某到张某乙处与张某乙共同裁板,双方共同商定由张某乙从领取的加工费用中按每天45元向蔡某给付报酬。蔡某在2010年9月13日上午工作时被机器轧伤,随被送到长垣县公疗医院治疗,张某乙共借款x元为蔡某进行救治。后蔡某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豫奥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蔡某的仲裁请求,蔡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蔡某到豫奥机电公司随张某乙一起工作,其即未与豫奥机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到该公司进行登记,蔡某的工作由张某乙进行安排、指某、发放工作报酬,豫奥机电公司不干预张某乙因工作所雇用的人员。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蔡某提供了部分领料凭证,以及其与豫奥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录音及录音记录,领料凭证系张某乙与豫奥机电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豫奥机电公司按张某乙领料凭证中记载的工作量向张某乙支付报酬,张某乙领取报酬后向蔡某每日支付45元的报酬,蔡某提供的录音记录记载不完整,但录音中胡某表述其应当向张某乙协商纠纷事宜,并不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故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蔡某受豫奥机电公司领导和指某。豫奥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张某乙及蔡某,又提供了张某乙的借条,证明蔡某治疗时支付的x元医疗费均系张某乙所借的现金,并非豫奥机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蔡某的报酬并非豫奥机电公司决定数额并发放报酬。蔡某与张某乙协商后随张某乙工作,其报酬系张某乙决定并发放,工作由张某乙进行安排、指某,蔡某随张某乙工作后,既未与豫奥机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到豫奥机电公司进行登记,豫奥机电公司不负责安排、指某蔡某的工作,又不向蔡某发放报酬,豫奥机电公司按张某乙工作的数量给付加工费用,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张某乙为了完成加工业务雇用蔡某工作,并按日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应系雇佣关系,故蔡某与豫奥机电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某承担。

蔡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查明的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供工作场所、机器设备、电源等,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一号令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要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的计件工资是加工费用没有依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将业务计件工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招用的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把上诉人的工资和第三人的工资说成报酬,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豫奥机电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招收上诉人为员工,也没有委托张某乙招收上诉人为员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受雇于第三人张某乙,由张某乙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并由张某乙给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尽管用人单位同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也应当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接受第三人张某乙的管理,并从张某乙处领取劳务报酬。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中规定的相关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乙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且本案第三人张某乙对于原审认定系其雇用上诉人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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