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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居民,住(略)。身份证件号F(略)(台湾)。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涛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仓促结婚。由于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家人亦未反对原、被告的婚姻,原告无法在台湾生活,只有离开台湾返回家中。几年来,被告没有寄过一分钱生活费给原告,也没有打过一次电话给原告。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江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宁远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底开始分居;2、出入境许可证,拟证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离开台湾;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证去台湾与被告团聚;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

被告江某未到庭对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乙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婚后至2006年底,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一般。从2007年至今,原告在大陆生活,而被告在台湾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从2007年至今一直分居,在近五年的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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