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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安利公司一楼大厅,趁被害人孙xx打电话不备之机,将孙xx放在脚边的布袋包(包内装有现金1352元的钱包一个,安利商品资料、纸某、钥匙等物品)盗走。后被害人孙xx发现被盗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系王某并报警。同年11月23日,王某在河南省南召县X镇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挥霍未能追回。同年11月24日,王某赔偿被害人孙xx现金1352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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