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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上海RL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乙,上海D(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RL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SX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RL房地(略)。

被告陈某乙,……。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丁,……。

被告吴某戊,……。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辛,上海市DW(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上海RL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RL公司)、被告陈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刘某,被告R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卞某,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位于本市P路X弄X号(原名p路X弄X号)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原告之父陈A于1943年购买,登记为原告所有。房屋购买后,原告和母亲及原告之姐陈某乙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因调至C岛工作而从该房屋中搬出。2006年8月,该房屋动迁,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协议,将应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动迁款支付给被告陈某乙。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房屋动迁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RL公司分别与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签订的四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RL公司、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偿付原告房屋动迁款x.5元。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从闸北区房地局调取的“口卡”,证明房屋所有人是原告陈某甲,材料下方的文字是房地局工作人员所写。

2、被拆房屋户籍资料摘录,陈某甲户口在1943年迁入该地址,证明房屋是在1943年前建造的。

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证明1988年7月12日申报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来源和共有情况,以及陈某乙承认户名在陈某甲名下。

4、公地地租单复印件,证明1987年11月30日时户名为陈某甲。

5、上海市土地卡,证明土地使用证是临时证,房屋拆迁时,该土地使用期限已过。

6、收条,证明2006年9月5日陈某甲向RL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但RL公司没有进行审查。

被告RL公司辩称,RL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被拆迁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陈某乙和1985年房屋普查资料,分别与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签订四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是对整幢房屋的面积进行补偿,并兼顾该户户籍人员,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RL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沪国用(闸临)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普查的产权住房建面情况、房屋勘丈单及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是陈某乙,房屋建筑面积174.08平方米。

2、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签收回执,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并已向陈某乙户送达了评估报告。

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为三户,在册户口共计13人,分别为吴D户七人,吴某丙户三人,吴某丁户三人。

4、两份申请报告,证明陈某乙户选择货币安置,吴D、吴某丁、吴某戊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吴某丙房屋建筑面积48.4平方米。

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拆迁过程中,RL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房地局作出裁决后,RL公司与陈某乙户重新协商并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6、具结保证书,证明被拆房屋分两部分,南幢房屋48.4平方米,北幢房屋136平方米,经陈某乙户家庭内部协商,南幢房屋为吴某丙,北幢房屋分为三户:陈某乙46平方米,吴某丁45平方米、吴某戊45平方米。

7、四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两份拆迁发放费用凭证,证明RL公司与陈某乙户签订了四份安置协议,支付陈某乙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陈某乙户已领取全额房屋拆迁安置款。

被告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辩称,陈某甲非被拆房屋产权人,根据市政府X号文规定,陈某甲不是被拆迁人,无权主张协议无效。鉴于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是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与RL公司签订四份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甲要求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连带偿付动迁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另陈某乙提出,其8岁开始做工赚钱交给母亲,由母亲在解放前出面购买了被拆房屋,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

被告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五份地租收据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土地由陈某乙使用并缴纳费用,土地上的房屋属于陈某乙。

2、三份危险私房督修通知书,证明原P路X弄X号房屋多次出现危险情况,2001年,陈某乙户将原旧房拆除,重新建造成被拆房屋。

3、沪国用(闸临)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陈某乙系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房屋属于陈某乙享有。

4、罚款收据,证明被拆房屋中的南幢房屋在1991年由吴某丙违章搭建的建筑,建筑面积48.4平方米,为此,吴某丙被处罚款500元。

5、吴D拆许字(2003)第X号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姐弟,陈某乙与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是母子关系。解放前,陈某乙、陈某甲的上一辈购买了P路X弄X号简屋,由陈某乙之母姜S(1979年1月4日死亡)、陈某乙、陈某甲居住。1960年,陈某甲迁出被拆房屋。此后,陈某乙几次对房屋进行了修缮。1988年,陈某乙申报了被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沪地闸临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陈某乙。1995年陈某乙又换取得沪国用(闸临)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吴某丙在被拆房屋的灶间处违章搭建了一间房屋,为此,吴某丙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500元。2001年,因原被拆房屋属于危房,经房管部门多次通知,陈某乙户拆除被拆房屋的原旧房(包含吴某丙的违章搭建),重新翻建成被拆房屋(南面三层楼房、北面四层楼房)。南面三层楼房由吴某丙一家居住,北面四层楼房由陈某乙夫妇及女儿、外甥女、吴某丁一家、吴某戊一家居住,至房屋拆除。被拆房屋内户籍登记三户计13人:户主吴D(陈某乙之夫)一户七人(含吴某戊一家),吴某丙一户三人、吴某丁一户三人。

2003年6月5日,RL公司取得吴D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勘丈和评估,建筑面积174.08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2006年7月17日,陈某乙户经家庭协商后出具了具结保证书,确定吴某丙为南幢房屋,北幢房屋陈某乙46平方米,吴某丁45平方米,吴某戊45平方米。同日,RL公司与陈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分别签订了三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9月4日,RL公司又与吴某丙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据四份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RL公司应支付陈某乙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2006年8月15日、9月21日,陈某乙户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被拆房屋业已拆除。

审理中,陈某甲对四份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处分了陈某甲的财产,违反了拆迁条例的规定,所以协议无效。并提出1985年普查资料上记载被拆房屋面积是51.9平方米,按被拆房屋的补偿单价计算,五被告应支付陈某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5元。

本院认为,RL公司依据吴D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拆房屋系陈某乙、陈某甲的上一辈购买的简屋,1988年陈某乙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陈某乙翻建了被拆房屋,使被拆房屋成为三层和四层楼房,并一直居住至拆迁,对此,陈某乙对被拆房屋享有权利。RL公司与陈某乙户签订四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根据被拆房屋整幢房屋的面积,并兼顾在册人员的实际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的安置,该补偿安置包含了被拆房屋的权利人及户内房屋使用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某甲以其曾为公地地租户名为由,认为被拆房屋产权属于自己所有,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对被拆房屋权属归属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甲要求确认上海RL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签订的四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甲要求上海RL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偿付房屋动迁款x.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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