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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陈某某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人民电影院门前公交车站牌处,以掉包分钱的方式诈骗王某某、刘某某现金x元,四人分肥。

2、200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预谋后窜至汝州市X路东转盘处,以掉包分钱的方式诈骗王某某现金1800余元,四人分肥。

3、2009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以掉包分钱的方式诈骗刘某某现金4600元,四人分肥。

4、2009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汽车东站大门口处,以掉包分钱的方式诈骗赵某某现金9300元,四人分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鉴于四被告人能够退出全部赃款,使被害人免受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人闫某某的缓刑。

2、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被告人白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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