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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再婚,经介绍人石某凤介绍于2008年6月相识,后于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正月份被告要去开十字秀店,原告给其出资4万余元,让其开店。让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自从到店里上起班后,就和他人在一块同居,后在同年4月份被原告发现并及时报了警。后来,被告于同年5月份把十字秀店里的物品变卖携款出走至今。被告婚后不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x元;依法分割被告拿去的共同财产x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份相识,并于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好,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拿去的共同财产x元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主张,仅有陈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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