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因被告住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承诺于当月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孙佑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