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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南长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湖南长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长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日,原告经录用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负责人一职。2002年2月20日,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并在劳动报酬中约定被告每年度对原告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评,根据原告完成工作情况和公司赢利状况授予原告期权(5-1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授予原告相应期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一直为原告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金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提出要求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2011年1月12日,被告以与岳麓区X村合作的杜鹃路项目因规划调整,导致三年内无法开发,而现阶段无新项目可做为由,决定暂时歇业,并于2011年2月28日解除与原告、袁某某、浣某、邓某某和罗某某的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相应期权,被告在肯定原告工作业绩的同时,以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头脑发热、要求原告原谅为由,拒绝支付期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期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按每月工资2380元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2380元/月×10个月×2=x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期权5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权50万元不成立,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期权;4、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且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负责人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1、试用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80元/月;2、试用期满后,原告在合同期内,其工资标准为1780元/月,被告每年度对原告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评,根据原告完成工作情况和公司赢利状况授予原告期权(5-10万元)。合同附件有关期权授予的具体规定:1、能够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授予本岗位基本期权(5万);2、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能够出色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富有开拓精神,所取得的成绩或所作出的贡献得到本部门的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认可,授予本岗位中等期权(7.5万);3、在上述1、2项的前提下,通过自身努力,确实降低了在建项目的建设成本或增加了利润,授予本岗位最高期权(10万);4、在上述1、2项的前提下,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的,如引进了高产出、低投入的项目或者是成功的推荐了优秀的合作伙伴,为公司融通资金等等,公司授予特别期权或股份(一般为引进项目的1%-5%)。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

2008年1月2日,被告出具《关于给公司全体员工调整工资的决定》,载明:从2008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至2380元/月。

2011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本公司暂时歇业的决定》,载明:本公司与岳麓区X村合作的杜鹃路项目,因市政府区域规划的调整,导致三年内无法开发,致使我们历时五年的努力将付之东流,加之我司现阶段又没有新项目(包括预备项目)可做,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暂时歇业,现将有关事宜安排如下:一、元月、二月两个月放假,员工不用来公司上班,工资照发,给大家寻找新工作的时间;二、公司继续为已买社保和医保的员工续缴两个月的保险(至四月底);三、公司留宁某和聘用兼职员工兰某处理长沙、浏阳的遗留事务;四、移交手续。袁某某工作内容和资料交周某某。浣某手头工作交周某某,工作资料交宁某。周某某工作和资料交宁某。宁某原出纳工作和资料交兰某。邓某某、罗某某工作资料和钥匙交周某苗。

2011年2月25日,原告(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按每月工资2380元计算);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x元(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2380元/月×10个月×2=x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期权50万元。同日,该仲裁委以单位已关闭歇业为由,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增加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另行支付特别期权或股份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给公司全体员工调整工资的决定》、《关于本公司暂时歇业的决定》、(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后至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此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被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1日起,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自该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其于2011年2月25日主张权利,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以其与岳麓区X村合作的杜鹃路项目因市政府区域规划的调整,导致三年内无法开发及现阶段没有新项目(包括预备项目)可做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期权及特别期权或股份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权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应于支付;但双方约定的期权为5-10万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对期权的具体数额并没有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权50万元及特别期权或股份15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42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湖南长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范可鸣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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