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赌博行为于2008年3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再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9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另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某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强、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纠集赌徒郑某丙、陈某、郑某乙、黄某某等人在莆田市X村民林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利用扑克牌进行“两支翻”赌博。当天,被告人郑某甲及赌徒郑某丙、陈某、郑某乙、黄某某所携带的赌资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31150元、10100元、1080元、4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涉案赌资累计达75730元,现场查获赌资14400元。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陈某、郑某乙、郑某丙、黄某某、郭某某、郑某丁、郑某戊、林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黄某某、郑某丙、郑某乙、郭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7573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有犯罪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