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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吴杨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东鑫大酒店内将大约0.2克冰毒卖给卢某,得200元。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东鑫大酒店将冰毒卖给杨某甲、西红柿(另案处理),得200元。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东鑫大酒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杨某甲、卢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将购买的少量毒品两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卢某、杨某甲、西红柿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底3月初的样子,被告人胡某某在东鑫大酒店将重量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卢某,得赃款200元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东鑫大酒店将冰毒卖给杨某甲,得赃款100元的事实。

三、物证、书证。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胡某某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印证了被告人胡某某与卢某、杨某甲联系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印证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扣押毒品及贩毒用具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

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扣押的用透明塑料带包装的红色状可疑物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及添加剂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扣押的用透明塑料带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将购买的少量毒品先后两次贩卖给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吴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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