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戴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现下落不明。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高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戴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某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夜23时左右,原告途经信阳市X路时,被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撞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左眼眶内壁受伤,左侧锁骨断裂,胸肋骨多处骨折等。原告至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且造成终身残疾,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对此不闻不问,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86元。
被告崔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23时33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南驾校门前路段时,将在此处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2、左眶外壁、左上颌窦前壁、左颧骨弓骨折、左视神经损伤;3、两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2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x.78元,出院医嘱全体四个月。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代某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左颧弓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600元。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信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本次事故原因的分析客观、公正,对本次事故责任所作的结论即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致残,其作为车主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231.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某某的损失x.4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元;余额x.4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80%计x.54元,被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崔某某、赵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赵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