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毅、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邓某某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两笔计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
被告邓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万某某现金柒万某仟肆佰伍拾元整。借款人邓某某”。同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万某某现金叁仟叁佰元整。借款人邓某某”。2008年2月10日,邓某某分别在两张借条上批注:“延期到2008年12月份”。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外出躲债,致使其借款得不到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本县X镇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借条两张等证据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相关借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x元,逾期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原告预交618元,全部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田毅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