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上某诉某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4日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廖怡露。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父亲之责,长期在外,不务正业,2010年5月因被告长期外出,我搬回娘家居住(略),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诉某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田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徐某证明一份、崔某证明一份;4、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6、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田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订婚,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怡露。2010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均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因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审理中原告也要求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廖怡露由原告上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