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某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乔某玲、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2月20日在原新郑县小乔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乔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乔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没有和好,于是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2007年7月22日秦保胜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后收回),证实秦某某欠原告大沙款1700元;3、2007年10月21日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王某某欠原告拉砖款5808元;4、2007年6月20日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王某某欠原告材料款x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女儿,被告拿抚养费,被告现在居住的沙窝李村的房屋和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给被告20万元的赔偿金,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条件,被告是不会同意和原告离婚的。因为原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后来原告有外遇了双方才产生了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2月20日在原新郑县小乔某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乔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乔某。婚后开始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后原告外出做生意回家次数减少,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告称如果原告答应自己的条件后就同意和被告离婚,但庭审中被告称是原告逼迫自己离婚,自己本意是不想离婚的,且庭审结束后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可以认为被告是不情愿和原告离婚的,另外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虽然因为原告外出做生意,原、被告双方经常分居生活,但如果双方能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家庭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