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女,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现在马来西亚。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之母),住上海市X室。
被告刘XX,男,XX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X室。
原告孟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互联网相识,数月后登记结婚,未育子女。婚后,原告随被告赴马来西亚,期间发现被告经常出入赌场。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于2009年再次在马来西亚碰面,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离婚,却遭被告诽谤。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得到被告任何经济上的帮助。鉴于原、被告长年分居,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相识,当时对原告了解不够,之后双方有五年未见面。2009年10月,原、被告赴马来西亚旅游,期间原告盗窃被告58万新台币,被告为此向警方报案。被告还发现原告对婚姻不忠。被告认为,除非原告向被告认错道歉。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在上海市民政厅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分别居住在不同地区。2009年10月,双方在马来西亚发生纠纷后不再有联系。
审理中,原告否认盗窃被告的钱款,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深的状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地区,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共同冷静、妥善地予以解决,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而以原告应向其认错道歉为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对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孟X在十五日内,被告刘XX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