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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李某、韦某丙、黄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韦某丙。

被告人黄某丁。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伙同韦某戊等人在叫安乡X村盗得村民陆××、陆××、李××的3头公水牛,并将水牛牵到昌菱农场三队附近将2头牛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丁,另一头属于陆××的水牛因车装不下后来在思阳镇X村别梯屯被找回。黄某丁雇请凌××将两头牛拉到崇左市出售。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头公水牛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200元、7500元、7200元。2、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伙同李某到思阳镇X村念诺屯盗走黎××的1头母水牛后,电话联系黄某丁。黄某丁雇请凌××将水牛拉到崇左市出售,后因价钱不合适把牛运回。后来黎××到黄某丁家将被盗水牛找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的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乙辩称其与李某等人去叫安乡X村时是去索债而不是去盗牛。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丙辩称其只是和李某等人去追债,对韦某乙等人盗牛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丁辩称其不知道韦某乙等人卖给他的牛系盗窃所得。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与韦某戊等人相约到叫安乡X村盗窃村民的耕牛。在文明村X村民陆××、陆××、李××的3头公水牛后,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与韦某戊等人将水牛牵到昌菱农场三队附近,将其中2头牛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丁雇请凌××将两头牛拉到崇左市出售。另一头原属于陆××的水牛因车装不下被牵到别处隐藏,后来被失主在思阳镇X村别梯屯找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头公水牛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200元、7500元、72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丙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陆××、李××经济损失5000元,并退出赃款540元。被告人韦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陆××、李××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陆××、李××经济损失3000元,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陆××陈述证实,2009年9月29日,失主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9月28日早上其起床后发现其绑在自家屋里的1头公水牛被盗,要求调查处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陆××陈述证实,2009年9月29日,失主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9月28日早上其起床后发现其栓在自家牛栏里的1头公水牛被盗,要求调查处理。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陈述证实,2009年9月29日,失主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9月28日早上其起床后发现其绑在本屯李某芳家的一丛竹树下的一头水牛被盗,要求调查处理。

4、证人梁××、李××、陆××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某天,其陆××、陆××、李××家的耕牛被盗的事实。

5、证人林××、林××的证言,证实其为易和村别梯屯人,其将1头公水牛交给昌墩牛市管理员王巨廷。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为昌墩牛市管理员,其己将1头公水牛交给文明村X村民。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牛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黄某丁、韦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交易水牛、将水牛装车的地点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盗窃陆××、陆××、李××家耕牛的地点及与黄某丁交易耕牛的地点的具体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

11、上价认字[2010]X号、上价认字[2010]X号、上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陆××的公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盗的陆××的公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盗的李××的公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

12、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丙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陆××、李××经济损失5000元,并退出赃款540元。被告人韦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陆××、李××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陆××、李××经济损失3000元。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3、(2003)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

14、(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11月X号刑满释放。

15、(2000)上刑初字第99日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销赃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0年7月6日起至2003年7月5日止)。

16、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经过密谋后,2009年9月份一个晚上其与李某、韦某丙、韦某戊等人到叫安乡X村盗窃三头公牛,并将其中两头公牛卖给黄某丁,分得赃款2300元。

17、被告李某的供述,经过密谋后,2009年9月份一个晚上,其与韦某乙、韦某丙、韦某戊等人到叫安乡X村盗窃三头公牛,并在昌墩将其中2头公牛卖给黄某丁,分得赃款1300元。

18、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经过密谋后,2009年9月份一个晚上其与韦某乙、李某、韦某戊等人到叫安乡X村盗窃三头公牛,并在昌墩将其中两头公牛卖给黄某丁,分得赃款540元。

19、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2009年的一个天早上,韦某乙和韦某戊对其说在华兰乡偷得3头牛放在昌墩牛市那边,叫其帮卖,要价x元,后其买了偷盗来的2头公牛,价格7000元,其雇车运到崇左市江州区出售得款x元。

二、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伙同李某到思阳镇X村念诺屯盗走黎××家中的1头母水牛。其将牛赶到昌凌农场四队附近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丁。被告人黄某丁便雇请凌××将水牛拉到崇左市出售,后因价钱不合适把牛运回。次日,黎××到黄某丁家中将被盗水牛找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的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黎××陈述证实,2009年11月5日,其发现其拴在自家旁边稻草棚下的1头母牛被盗。当日中午,其到黄某丁家中找到了丢失的母牛。支付了20元钱后将牛拉回。

2、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左右,其屯里的黎××家的1头母水牛被盗,后被黎永强找回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牛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黄某丁、韦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交易水牛、将水牛装车的地点的情况。

5、上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黎永强的母水牛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

6、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2009年11月份一个晚上其与李某到明哲村念诺屯盗窃一头母牛,并将该牛卖给黄某丁。

7、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2009年11月份早上5点多,韦某乙打电话给其叫其到昌菱三队和四队交界的甘蔗地接牛。其叫凌景兵将牛拉到崇左市去买。后因别人打电话来找牛便将牛拉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黄某丁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乙、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应当相应地减少刑罚量。鉴于被告人韦某乙、李某、韦某丙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韦某丙还能全部退赃,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赔偿数额、主动程度、赔偿能力、退赃情况予以相应地减少刑罚量。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应当相应的增加刑罚量。对于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黄某丁的辩称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韦某乙犯罪所得2300元、李某犯罪所得1300元、黄某丁犯罪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陆红作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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