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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杜某某、周某(另案处理),因朋友“浩子”和李X有矛盾,为给“浩子”帮忙,在蓝田县X路西段电信局院门口,吴某用刀将李X砍倒在地后三人用脚在李某乙头部、脸部等处乱踢,致使李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闫某、张X等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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