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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5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供方成品库”。供方成品库即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品库,而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台州市黄某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交货地点:供方成品库”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因为交货仅是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环节,本案合同中安装和调试是最重要的履行环节,也是合同能否完全彻底履行的关键所在。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成品库,但实际上成品是被上诉人租车运到上诉人处,并由上诉人签收(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装车清单)。因此,本案的实际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机械产品的安装和调试和都是在上诉人处完成的。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供方(被上诉人)成品库”。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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