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月5日作出(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在博爱县X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焦作市恒冠工贸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襄阳汇通桥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焦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襄阳汇通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博爱县X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焦作市恒冠工贸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做出了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公司不服,向焦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焦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一、我公司在购买使用焦作恒冠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前,详细审查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产品的产品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产品合格证均属被告职权范围内审查并确定生产经营合法后才予以颁发的证件,如果恒冠公司无证件生产钢筋水泥排水管,那么被告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前应有义务审查,确认无证生产确实存在的话,被告就不应当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这是被告的行政职责,正是因为恒冠公司提供了工商、税务、质检部门颁发的各种证照,我公司才有充分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合法,进而才购买使用该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因此来讲,我公司已履行了审查合法与否的义务,如果恒冠公司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公司就不会使用该公司的产品。正因为被告颁证前的审查过失,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所以我公司才使用了该公司的产品,却受到罚款的处罚,也就是说,被告的过失,却让我公司承担过失产生的后果,有失公正。二、关于恒冠公司产品合格证,在听证会上,被告认为该产品合格证系恒冠公司伪造,合格证的真伪,做为非专业的普通经营企业,是没有技术能力辨别的,如果确系伪造,那么等于恒冠公司欺诈了我公司,隐瞒伪造合格证的事实,骗取我公司巨额贷款,其行为涉嫌刑事诈骗犯罪,那么我公司是刑事案件受害人,是不应当被处罚的。三、据我公司调查,焦作市境内所有生产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企业有数十家,但是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却都在公然生产和销售,这种状况存在多年,作为行政职能部门的被告却听之任之,放任不管,这是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是被告的违法。我公司虽然事实上使用了无证产品,但这种后果的造成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有着直接关系,如果被告及早履行职责,责处无证生产企业,使焦作市境内哪怕存在一家办理了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那么我公司就不可能存在违法事实,再加之“先教育后处罚”的执法理念,我公司认为,被告的处罚有失公正,根本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答辩人做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理由系对于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和对于焦作市境内生产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企业的市场考察错误,以及对于答辩人依法公正执法的误解所致。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原告使用排水管的相关协议合同手续等。3、质量监督立案审批表,证明建议立案查处。4、调查取证、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文件和营业执照、原告的工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排水管的生产单位和规格型号,没有向厂家提出查验生产许可证。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文件和营业执照、原告的工业发票复印件,证明提供排水管的单位为焦作市恒冠有限公司。调查笔录,证明他们单位没有排水管的生产许可证承认了没有生产许可证排水管销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购买时没有检查生产许可证。5、行政案件审理记录,证明(1)办案审理符合办案程序(2)审理案件经过(3)也就是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结果。6、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处罚原告时严格按照程序。7、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委托书、公函。证明被告以履行了通知义务。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手续依法送达。9、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来讲,(1)生产许可证只有企业提出申请才可以办理。(2)在立案查处之前已经对生产该产品的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和行政处罚。(3)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讲的话不是事实,证明原告的行为纵容和支持了无证企业的非法生产行为。(4)原告单位购买该产品时,没有查实该产品生产厂家是否有生产许可证。(5)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是轻微违法,所以在法律范围内做出最低处罚决定,处理结果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送达的听证会时间程序违法。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案件审理记录证据的第2页的内容说明在被处罚时整个焦作市境内没有一家生产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企业有生产许可证,如果被告行政作为查出并为其他相关企业办理了生产许可证的话,本案就不存在无证使用的问题。(2)焦作市X排水管的企业有几十家,没有一家办理生产许可证。被告没有进行查处工作导致了原告造成了错买水泥管道。(3)如果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而原告不得以使用,两者有区别。(4)正是因为原告询问了多家企业均没有生产许可证,所以原告审查了恒冠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产品合格证,是被告职权范围内发的证照,正是因为这种原因,原告才相信恒冠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5)恒冠的代表人说原告根本没有查验他的许可证,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强的调查笔录说明了被告向法庭讲的原告没有调查的生产许可证是错误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执照、单位营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合格证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恒冠公司生产的排水管时审查了该公司的合法经营证照,在当时整个焦作市境内所有水泥生产品企业全部都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被告颁发的机构代码证和合格证使原告相信恒冠公司生产的排水管合格。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请求法庭核实一下。合格证书不等于生产许可证,原告查验合格证书但不查验许可证是原告主观的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执照、单位经营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格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3、质量监督立案审批表。4、调查取证、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文件和营业执照、原告的工业发票复印件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5、行政案件审理记录。6、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7、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委托书、公函。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到证据8的送达回证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对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中发现,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博爱县X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恒冠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属于国家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的产品,而该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属无证产品。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购买数量为1600根购进货值89.85万元。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于2010年1月5日作出(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以五万元罚款。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购买的恒冠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是国家明确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目录的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经营活动中使用该产品。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购买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另外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9日召开听证会的通知时间方式不对,出现瑕疵,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听证会的通知时间方式虽出现瑕疵,但在听证会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影响到该公司在听证会上陈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权利。综上所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豫焦)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李蔚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