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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诉侯某庚、侯某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林州市临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庚,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辛,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被告侯某庚、侯某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李某甲等六人在二被告位于山西省阳泉地区的工地打工,工程结算后,二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李某甲等人出具欠款条一张,共欠原告李某甲等人工资款x元。后经原告李某甲等人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甲等六人工资款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庚未答辩。

被告侯某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某甲等六人在被告的工地打工,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原告李某甲等六人工资款x元,2010年9月21日二被告给李某甲等六人出具下欠工人款欠条一份,即:下欠工人款李某己1053元、李某戊2330元、李某丁2350元、李某甲6252元、冯某乙405元、冯某丙105元。后原告李某甲等六人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欠工人款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庚、侯某辛欠原告李某甲等六人工资款,有二被告给原告李某甲等六人出具的下欠工人款欠条证实,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某甲等六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庚、侯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等六人工资款x元(其中李某己1053元、李某戊2330元、李某丁2350元、李某甲6252元、冯某乙405元、冯某丙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侯某庚、侯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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