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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持有、使用假币,于1998年5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03年9月19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人民陪审员肖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朝华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危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在津市市、常德市、临澧县诈骗作案3起,骗取他人机动车3辆。案发后,涉案机动车2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机动车价值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来到津市X镇X村X组,谎称要到津市X街上接人,向其堂兄胡某乙借摩托车,被胡某乙拒绝后,胡某甲遂找一旁的被害人王某某借摩托车,王某某同意后,胡某甲将王某某的1辆灰色钱江摩托车(牌号湘x)骑到常德市城区意图销赃未果。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给在常德市认识的单摩司机杨某某,假冒他人名义,以需要购买钢材为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并谎称自己是他人派来看钢材的人,杨某某和钢材经销商李某某便将胡某甲接到常德火车站附近的钢材市场,双方一起吃午饭并商谈了购买钢材的事宜。后胡某甲以需要借车去接人为由,将杨某某的1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牌号湘x)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案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的照片,卖车协议书,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领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骑着从杨某某处骗来的摩托车窜至临澧县汽配城,遇到一女子并上前搭讪,说让该女子陪其去买车,后与该女子一道将摩托车停放在一家摩托车销售店门口,胡某甲以购买助力车需要试车为由,取得了店主张某某的信任,与该女子一同将张某某店内一辆全新青岛大金马助力车骑走,将摩托车弃于店外。同日晚,胡某甲将该助力车骑至津市X镇施某某家。案发后,该助力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30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案青岛大金马助力车的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条;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鉴定中心津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常口信息,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甲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小华

审判员戴世华

人民陪审员肖洪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朝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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