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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范某、某清洁公司、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父亲),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原告母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

被告范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住(略)。

被告某清洁公司,注册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范某、某清洁公司、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诉讼能力等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2009年10月13日、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杜某(2009年12月23日未到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范某(2009年12月23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2009年10月13日尚未办理委托手续)、被告某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2009年12月23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8年9月14日12时55分许,在上海市X路X号处,范某驾驶登记在某清洁公司名下的机动车沿绥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适逢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绥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53,439.28元(含住院伙食费21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88,000元(暂按10年计算)、交通费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42.30元(包括尿垫、尿裤2,171.30元、保鲜袋171元、坐便器400元、轮椅1,250元×20年÷5=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发生后的相关权利(包括治疗癫痫的药物、颅骨修补费)。2、要求第三人首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要求范某、某清洁公司共同赔偿百分之六十,张某赔偿百分之四十,范某、某清洁公司、张某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承担比例、方式按法律规定处理,但对原告诉请认可第三人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清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承担比例、方式按法律规定处理,但对原告诉请认可第三人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承担比例、方式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14日12时55分许,在上海市X路X号处,范某驾驶登记在某清洁公司名下的机动车沿绥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适逢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绥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双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及右尺骨鹰嘴骨折等;并继发左大腿骨化性肌炎等。现遗留四肢瘫(其中左上肢及双下肢肌力III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等。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达一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7-8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自损伤之日起需长期护理依赖。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可致本次评残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可为90日,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无诉讼能力。

3、事发后,范某向原告预付现金110,000元,张某预付现金34,743元,某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某清洁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分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含住院伙食费210元)、鉴定费3,0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某)、律师费6,0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某)、原告需要保留后续治疗发生费用的诉权(包括治疗癫痫的药物、颅骨修补费)。

审理中,因张某、某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一方均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范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某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某清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某外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某、某清洁公司、张某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一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含住院伙食费210元)、鉴定费3,0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某)、律师费6,0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某)、原告需要保留后续治疗发生费用的诉权(包括治疗癫痫的药物、颅骨修补费)。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伤前在本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100%)。(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酌定为5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原告诉请等,确定为240,000元(1,000元/人×2人×12个月×10年)。(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原告病情等,确定为3,992.30元(含尿垫、尿裤2,171.30元、保鲜袋171元、坐便器400元、轮椅1,25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7)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确定为253,229.2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10元)。(8)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7,200元(1,200元/月×6)。(9)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10)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法律规定及原告意见等,确定为7,680元(960元/月×8个月)。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已给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1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范某、某清洁公司、张某按上述确定的比例及方式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付原告何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0,1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1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某应赔付原告何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29,403.3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2,561.57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7,364.95元,扣除被告范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10,000元,余款人民币477,36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某清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应赔付原告何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86,268.9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1,707.71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1,576.63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4,743元,余款人民币356,83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范某、某清洁公司、张某对上述主文第二、三条所确定的赔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某清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范某、某清洁公司、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1.37元(原告何某甲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45.68元,由被告范某负担人民币4,407.41元,被告某清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938.27元;被告范某、某清洁公司、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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