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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约一份,载明借原告5000元,并约定六月底还清,若未还清,每月支付给原告伍佰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判令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每月支付500元至清偿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0年初,原告承诺与被告合作从事为广东利高电器厂招工事务。招工后双方带领所招收民工于2010年2月22日到达利高电器厂。因招工所花费用都是被告一人支付,资金有点紧张,就提出向原告借5000元钱,原告同意借款,但外出打工身上没有钱,待双方订协议后,让家人将钱汇来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几次催问原告均称钱没有汇来,被告考虑原告有其他想法,故而没有再问。因为原告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所以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也就不存在还钱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出示一份证据: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条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约定2010年6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违约金。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5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反驳意见向本院出示证据一份:2011年1月1日,证人刘XX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刘冰洋是2010年为广东深圳一些企业招工的合作伙伴。2010年2月底到深圳后,大概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某为向王某某借钱及合作事宜签订协议,说事时刘双伟和刘冰洋、傅文华都在场,不知道原、被告是怎么协商的,傅文华为原、被告起草了协议,关于借钱一事,只说是王某某借给孙某某5000元钱,但那天晚上没有见王某某给孙某某钱。协议订了,究竟王某某给没给孙某某钱,什么时间给的刘XX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因证人没有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孙某某从事给广东利高电器厂招工事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条约一份,载明:“1、孙某某因招工费用借王某某伍仟元整,为此,孙某某需在六月底还清王某某伍仟元整,若未还清,每月支付伍佰元违约金;2、王某某在利高电器工作期间,需全力协助驻厂服务,孙某某应每月支付肆佰元奖金(除个人工资)条件:需维护公司所有员工上班程序,全力协助驻厂管理员工作,若挑衅员工闹事,不上班,需承担后果责任,无任何奖金发放,并且要求工厂开除。孙某某,王某某,见证人傅文华,2010.3.21。”到期后,被告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月利率为0.x元,每月按0.x元×4=0.0177元,0.0177元×5000=88.5元,88.5元×5个月=44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原告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条约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本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500元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违约金应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0.0443元的4倍计算,其五个月的违约金应当是4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支付500元违约金至清偿该款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条约,但没有接到原告的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因无充足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544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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