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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0日晚9时许,王XX(已判刑)召集被告人曹某某、蔡XX(已判刑)、魏XX(已判刑)一起预谋在本市涧西区新浪商务会馆实施盗窃,并进行分工。当日晚10时许,曹某某、蔡XX以顾客身份进入新浪商务会所洗澡。21日凌晨2时许,魏XX到新浪商务会所上班后到二楼休息室找到曹某某、蔡XX,并让他们于凌晨4时下楼实施盗窃。凌晨4时,魏XX借故将同事武XX支开,蔡XX、曹某某按照约定下楼到更衣室,由魏XX、曹某某放哨,蔡XX用衣架将失主刘XX的柜子撬开,盗走现金x元。事后,王XX分得赃款3000元,蔡XX分得赃款6800元,曹某某分得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晚9时许,王XX(已判刑)召集被告人曹某某、蔡XX(已判刑)、魏XX(已判刑)一起预谋在本市涧西区新浪商务会馆实施盗窃,并进行分工。当日晚10时许,曹某某、蔡XX以顾客身份进入新浪商务会所洗澡。21日凌晨2时许,魏XX到新浪商务会所上班后到二楼休息室找到曹某某、蔡XX,并让他们于凌晨4时下楼实施盗窃。凌晨4时,魏XX借故将同事武XX支开,蔡丽君、曹XX按照约定下楼到更衣室,由魏XX、曹某某放哨,蔡XX用衣架将失主刘XX的柜子撬开,盗走现金x元。事后,王XX分得赃款3000元,蔡XX分得赃款6800元,曹某某分得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蔡XX、王XX、魏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张巧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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