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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低速自卸货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立交桥北头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张景丽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景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证言;营运车辆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周子善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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