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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广东培正学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培正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培正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自力,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州市培正中学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斌,被上诉人广东培正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张自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11日,广东培正学院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学校(教某)、函授课程、寄宿学校、教某、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讲课、教某、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实际培训(示范)。

2007年12月12日,广州市培正中学以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广东培正学院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培正中学系复名设立,其前身为广州市侨光中学,广州市侨光中学系使用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原址的新设学校,其设立原因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但与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没有关联性。因此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承载的荣誉在广州市培正中学复名时并不当然及于广州市培正中学。广东培正学院在筹备设立时即有私立广州培正中学、香某、澳门的培正中学校友参与,并且使用了培正中学的部分场地。海内外原培正校友对于广州市培正中学、广东培正学院的教某事业发展均作出了巨大贡献。广州市培正中学与民办培正商学院(广东培正学院前身)亦曾和平相处,分别开展中学和大学的教某服务,两者并不存在市场竞争的问题。两所学校经过不懈努力发展,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均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基于上述事实,对本案争议商标的判断既要尊重历史也要正视现实。争议商标系广东培正学院在先注册,其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起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高等教某)。虽然广州市培正中学复名在先,但鉴于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在客观上基于各自提供教某服务的受众人群将两者所提供的教某服务相区分,为了维护业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州市培正中学针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州市培正中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教某行业的特点,学校名称是用来区分不同学校教某服务的主要标志,实际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因此,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校名“培正”可以看作其长期使用的商标。广州市培正中学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以来致力于教某事业,为社会培养了一批优秀人才,同时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广州市培正中学使用的“培正”商标在教某领域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考虑到广东培正学院曾经在第41类教某等服务上抢注第(略)号“培正x及图”商标并已被撤销,广东培正学院又在相同的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x”,其意图难谓正当,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广州市培正中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错误。原私立培正中学在解放后某未退出中国大陆,而是在广州、香某、澳门三地分别独立办学,1953年由政府接收,改名为广州市第七中学。1962年秋季,在培正中学原址开办广州侨光中学,1966年改名广州市人民一中,1969年复课后某名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1984年复名为广州市培正中学。广州市培正中学并非从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更名”而来,而是“复名”。广州市培正中学秉承培正历史传统得到了政府批准,是对百年培正的合法继承,得到广大培正校友和社会的公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私立培正中学在1949年退出中国大陆、现广州市培正中学系从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更名而来、原私立培正中学的荣誉并不当然及于现广州市培正中学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培正中学和众多培正校友参与广东培正学院的前身培正商学院的筹办,广东培正学院不应该觊觎百年培正的招牌,广州市培正中学的这种善意不能成为广东培正学院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合法化的理由。广州市培正中学及其前身在原培正校园建校已长达23年历史,培正商学院仅借用过广州市培正中学的部分场地,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注册争议商标合法的依据。广东培正学院目前在广东省和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能成为其抢注的理由。原审判决以“维护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为借口,掩盖扰乱市场的恶意抢注行为,客观上起到鼓励违法,破坏稳定的作用。3、广东培正学院在第41类教某等服务上抢注第(略)号“培正x及图”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上述裁定和判决已经认定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校名、校徽已在教某服务领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原审判决的认定与在先生效判决的内容截然相反,有违审判的基本规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培正中学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的第(略)号“x”商标和第(略)号培正校徽商标现已初审公告,两商标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也不应予以注册。

广东培正学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889年,美国南方浸信会在广州成立“培正书院”。1912年,更名为“培正学校”。1928年,更名为“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简称培正中学)。1953年,政府接管改为公立广州市第七中学。1958年,在培正学校校址开办广州师范学院。1962年,广州师范学院停办,在原址成立广州侨光中学。1966年,广州侨光中学改称广州市人民一中。l969年,改名为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l984年,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复名为广州市培正中学。广州市培正中学复名以来,先后某得“广东省先进集体”、“广东省先进学校”、“广州市教某系统先进单位”、“广州市中学先进集体”、“广州普通高中毕业班工作一等奖”、“东山区教某科研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2002年,广州市教某局称广州市培正中学为“广州市为数不多的百年名校。一个多世纪以来,培养了无数杰出人才。”

广东培正学院系1996年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的私立院校。1998年,教某部同意备案并正式将其命名为“民办培正商学院”。2005年3月,教某部批准在培正商学院基础上组建广东培正学院。培正商学院董事会董事长梁尚立在1989年曾担任培正中学创校百周某大庆筹委会主任。广东培正学院及其前身获得的荣誉包括:1、1997年获得中国成人教某协会授予民办高校先进单位;2、2003年广东省十佳民办高等院校;3、2006年广东省民办高校就业竞争力十强;4、广东省十佳民办高校;5、广东省先进民办学校等荣誉称号。

2004年6月11日,广东培正学院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学校(教某)、函授课程、寄宿学校、教某、培训、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讲课、教某、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实际培训(示范)。

2007年12月12日,广州市培正中学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1、广州市培正中学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尚在异议程序中,即尚未获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培正中学尚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其上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教某行业的特点,学校名称是用来区分不同学校教某服务的主要标志,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因此,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校名“培正”可以看作其长期使用的商标。广州市培正中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以来致力于教某事业,为社会培养了一批优秀人才,也取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广州市培正中学使用的培正商标在教某领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考虑到广东培正学院在第41类教某等服务上注册的第(略)号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因此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明,1999年11月2日,培正商学院提出第(略)号“培正x及图形”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学校(教某)、教某等。2002年6月4日,广州市培正中学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7年8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略)号“培正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广州市培正中学长期以来,致力于教某事业,为社会培养了一批优秀的人才,同时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可以说,在第(略)号商标申请注册前,广州市培正中学使用的“培正”及校徽标志在教某领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广东培正学院董事长梁尚立先生曾为广州市培正中学董事长,1989年,梁尚立曾担任培正中学创校百周某大庆筹委会主任。广东培正学院在筹建之初,曾租借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楼房作为办公和教某之用。因此,广东培正学院完全知晓“培正”是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校名,并一直作为商标使用。在此情况下,广东培正学院仍然将“培正”及与广州市培正中学校徽标志近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广东培正学院注册第(略)号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裁定:对第(略)号商标予以撤销。广东培正学院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广州培正学院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在教某行业,作为区分不同学校教某服务主要标志的校名校徽等标志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本案中,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校名、校徽可以视为培正中学长期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努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广州市培正中学为标识其教某服务内容使用的“培正”及校徽标志已在教某服务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广东培正学院的董事长梁尚立先生曾为广州市培正中学董事会董事长,并曾担任培正中学创校百周某大庆筹委会主任,且广东培正学院在筹建之初,曾租借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楼房用于办公和教某,说明广东培正学院在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时,知晓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校名和校徽的使用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广东培正学院将“培正”及与广州市培正中学校徽标志近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是正确的。广东培正学院不服(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行复查。2009年9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广东培正学院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广东培正学院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2009)高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广东培正学院和广州市培正中学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系终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至今尚未被撤销,因此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如无相反证据不得推翻。(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广州市培正中学为标识其教某服务内容使用的“培正”及校徽标志作为商标已在教某服务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广东培正学院将包含该校名及相应的拼音、校徽的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广东培正学院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x”亦同样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依据广州市培正中学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校名“培正”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正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州市培正中学所提相应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上述规定要求客观上相关公众实际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和相关商业标志相区分,并因此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即诉争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供其商标与在先商业标志能够实际区分的有效证据,才能维持其商标注册。虽然广东培正学院曾经获得一定荣誉,但尚无证据能够证明教某服务行业的相关公众实际能够将本案争议商标与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校名“培正”相区分,因此仍无法排除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广州市培正中学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相关公众能够实际区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州市培正中学所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培正学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培正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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