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江西省中环基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投河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中环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建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投河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升龙大

厦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冲,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中环基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投河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中环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文建宁,被告国投河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供应原煤x吨,4月份供应原煤x吨,以后每月供应x吨,合同执行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南昌银行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电汇165万某;2011年3月25日电汇200万某;2011年3月29日电汇210万某。通过上饶银行于2011年4月11日电汇165万某,以上四笔共计电汇给被告740万某。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出具价格函,也没有给原告发煤,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购煤款740万某整;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原告在3月24日至4月11日间的付款740万某。但原告的诉请隐瞒了以下事实:1、被告分别在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通过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向原告供煤x.96吨;2、原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罗、业务经理陶波和陶喜根、本地委托人李高利和郭某礼共同与矿方验收完毕,质某、数量,由李高利、郭某礼自教学二矿短途运输至戎庄车站怯庄煤场;3、原煤在煤场存放期间,杨四罗、陶波等要求怯庄煤场装卸队对原煤进行筛分处理;4、按照原告的授权,被告在2011年4月7日向李高利送达价格函,李高利对函件中原煤价格(690元/吨)进行签字确认;5、根据杨四罗的要求,2011年3月李高利使用汝州市新茂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出铁路计划,4月25日至5月1日间李高利将6552.09吨原煤自汝州戎庄车站使用火车运输至江西省吉安南站,接货单位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电厂,杨四罗监督装车,并在磅单上签字确认数量、煤质;6、至今仍有3000余吨原煤在戎庄车站怯庄煤场存放,所有权归原告;7、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间尚有45万某吨的煤炭购销协议未完成,价值3.1亿,原告至今不提货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8、按照原告承诺,必须在2011年5月6日前向被告付款3500万某,原告至今仅付款740万某,尚余2760万某未付,应当自5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书》、《承诺书》等授权文件、《发货单》、李高利证言、高明礼证言、《调价函》、怯庄煤场证明、铁路运输大票、铁路运输计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煤x.96吨,价值(略).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品种规格、质某、交(提)货时间、数量:被告全年供煤x吨,其中3月份供x吨,4月份供应原煤x吨,以后每月供应x吨,二、交、提货方式:教学二矿煤场交货,由买受方自提或出卖方协助提货;三、煤炭价格:价格随市场变化,以当月5日前双方协商价格为准。具体以出卖方煤价调价函为准;四、数量及质某验收标准:煤炭数量以教学二矿、教学三矿及新登煤矿煤场地中衡计量矿发为准。质某由买受方派驻矿员在矿上检验认可后自行提货;五、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先付款,后拉煤。煤款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采用银行汇票(或电汇)结算;六、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违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还规定了执行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3月24日至4月11日间分次向被告汇购煤款740万某,嗣后,原告以未收到被告供应的原煤为由,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证人李高利,郭某礼出庭作证称其二人系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原告从被告处收到原煤x.96吨,已发走6000多吨,仍有部分在当地货场存放。原告认可已收到原煤6000多吨,但否认是收到被告的,并提供其2011年3月23日与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说明已收到原煤6000多吨是履行的该合同,与本案合同无关。还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求购书一份称“郑煤集团,我单位委托李高利前往贵公司(集团)联系购买原煤一事,请贵公司给予接洽为感”。2011年4月5日,原告为杨四罗出具的承诺书加盖印章,承诺由李高利出面协调煤炭购销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量,确认可接受的煤炭价格。2011年4月27日,杨四罗为被告出具证明称因公司资金暂时周转问题,同意从4月份的5万某合同计划中让给汝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煤1.5万某。在此期间,原告收到原煤6000余吨,现仍有部分原煤在戎庄车站怯庄煤场存放,被告认可该部分原煤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3月24日至4月11日间向被告付购煤款740万某,被告依据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求购书和2011年4月5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1年4月27日,原告代理人杨四罗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双方的2011年3月1日合同得到了履行,李高利,郭某礼亦对此予以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礼,郭某礼不认可该合同的履行。鉴于此,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所收原煤系履行的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内容。原告以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要求被告退回已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中环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西省中环基业贸易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