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太),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唐某甲、王某建、郑某伟(均已判刑)自2000年以来,相互纠合在一起,通过非法收取“保护费”从中敛取钱财,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他们不但不改,而是变本加厉,在民权县扩大自己的势利范围及影响力,逐步形成了以唐某甲、王某建、郑某伟为首,以耿海宽、郑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魏某某、马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骨干成员耿海宽、郑某某等人又网络了一批劳释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随时听后调遣,该组织利用其恶势力的影响,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大肆进行非法敛财活动,他们在民权范围内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1、2005年10月份,民权县电业局家属楼施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唐某甲等人,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赶走了其他送料人,独占工地砂石料的供应,并趁机采取抬高砂石料价格,多量方之手段,从中获取利益。

2、2006年3月至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唐某甲、吕某某、蒋卫东、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其恶势力的影响,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行将民权双塔服务区的进料权龚断到手后,又与当地崔寨村村民发生争执,并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行降低卸车费用,从中牟取暴利一百余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唐某甲等人酒后在香螺王某店门口以陈xx、王x挡住了路为由,对陈xx进行殴打,王x前去劝阻,陈xx趁机逃走,魏某某、唐某甲等人即对王x进行殴打,并扬言,如果王x交不出陈xx,就让王x消失。第二天,约定在网通宾馆调解此事,王x再次遭到魏某某、唐某甲等人殴打。

三、串通投标罪

2006年8月11日上午,民权县纪委在民权县行政服务中心公开拍卖信用联社的车辆,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吕某某、白怀领得知后伙同王某丁等人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行将别人交的押金票收走,不让他人竞标,从而一次性以低价将六辆车拍走,而后又到县委招待所重新拍卖,从中牟利暴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魏某通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并伙同他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唐某甲、王某建、郑某伟(均已判刑)自2000年以来,相互纠合在一起,通过非法收取“保护费”从中敛取钱财,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他们不但不改,而是变本加厉,在民权县扩大自己的势利范围及影响力,逐步形成了以唐某甲、王某建、郑某伟为首,以耿海宽、郑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魏某某、马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骨干成员耿海宽、郑某某等人又网络了一批劳释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随时听后调遣,该组织利用其恶势力的影响,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大肆进行非法敛财活动,他们在民权范围内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1、2005年10月份,民权县电业局家属楼施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唐某甲等人,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赶走了其他送料人,独占工地砂石料的供应,并趁机采取抬高砂石料价格,多量方之手段,从中获取利益。

2、2006年3月至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唐某甲、吕某某、蒋卫东、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其恶势力的影响,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行将民权双塔服务区的进料权龚断到手后,又与当地崔寨村村民发生争执,并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行降低卸车费用,从中牟取暴利一百余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6年双塔服务区搞扩建,唐某甲与服务区项目办签了合同。唐某甲、马某、蒋卫东三人兑的股份。其与吕某郎没有兑股份。唐某甲叫在那帮忙。后来就很少去双塔服务区啦。中间因为卸车费用问题与当地老百姓发生争执。马某给唐某甲打电话叫赶紧过去。其与唐某甲、二郎到双塔服务区后,马某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两把大刀,给二郎一把。马某、二郎用大刀比划着吓唬村民。后来唐某甲趁势与村民达成协议。电业局家属楼工地,唐某甲派其去了几次。后来唐某甲不让去了。

2、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三四月份,双塔高速路服务区扩建,其和蒋卫东、马某、魏某某、吕某军五人与项目部谈项目、签合同。主要是供沙石、水泥和白灰。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蒋卫东给打电话说因为卸车费用与当地老百姓发生争执,叫赶紧带人过去。其就与魏某某、吕某军赶了过去。马某掂个砍刀正吓唬老百姓。后来通过谈到与老百姓的代表达成协议。电业局家属楼工程到了后期,是其与魏某某、马某蛋合伙往工地上送沙石料。自俺开始往那送沙石料,从没有见过别人往那送过。

3、证人吕xx、赵xx、蒋xx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魏某某伙同他人强行将民权双塔服务区进料垄断到手,并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降低卸车费用的事实。

4、证人崔xx、徐xx、白xx的证明,均证明魏某某参与电业局家属楼工地控制石料市场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唐某甲等人酒后在香螺王某店门口以陈xx、王x挡住了路为由,对陈xx进行殴打,王x前去劝阻,陈xx趁机逃走,魏某某、唐某甲等人即对王x进行殴打,并扬言,如果王x交不出陈彦国,就让王x消失。第二天,约定在网通宾馆调解此事,王x再次遭到魏某某、唐某甲等人殴打。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其与唐某甲等人在天地人和饭店吃饭出来后,正好王x领一班人也是在那吃过饭出来。唐某甲开车一按喇叭,就与王x一班人发生了争执,唐某甲叫其下车便与王x打了起来。后来唐某甲把其弄到联通宾馆里面。一会王x去了联通宾馆,就又吵起来,唐某甲说叫王x在民权消失。这样又打起来了。

2、证人唐某甲、吕xx、赵xx的证言,均证明魏某某参与打王x的事实。

3、被害人王x的陈述,其陈述了2006年9月11日中午在香螺王某过饭出来,唐某甲、魏某某在该饭店门口殴打陈xx,自己劝架被魏某某、唐某甲殴打及在联通宾馆又再次曹到殴打的事实。

4、证人刘x、刘xx、吕xx、陈xx、李xx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9月11日中午饭后在香螺王某口,王x被魏某某、唐某甲殴打的事实。刘x证明王x在联通宾馆王x再次被魏某某殴打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

三、串通投标罪

2006年8月11日上午,民权县纪委在民权县行政服务中心公开拍卖信用联社的车辆,被告人魏某某、唐某甲、吕某某、白怀领得知后伙同王某丁等人采取威胁恐吓之手段,强行将别人交的押金票收走,不让他人竞标,从而一次性以低价将六辆车拍走,而后又到县委招待所重新拍卖,从中牟利暴利。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唐某甲给打电话叫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到地方才知道是拍卖车辆的,当时见有王某丙、革命、黄某民、白怀领、马某蛋等都在那儿。有的人正收人家的票哩,一会儿都进拍卖场了。拍卖都是一次性成交的,拍完后,唐某甲、王某丙、苏某等人又领着去了县委招待所洗浴中心重新拍卖,拍完后,唐某甲、王某丙、苏某把多卖的钱给在场的人分了。王某丙给了其300元钱。

2、证人唐某甲、吕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均证明魏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在民权县行政服务中心参与串通投标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二份。

4、户籍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2000年以来,唐某甲、王某建、郑某伟三人相互纠集在一起,为在民权扩大自己的恶势力范围及影响力,逐步形成了以其三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魏某某等人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疯狂聚敛财富,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安进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