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打牌,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雷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是因为吴某某想再生一个小孩,并非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双方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元月2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3月7日生长子吴某,2004年农历11月29日生女吴某,2006年农历7月11日生次子吴某瑾。原告吴某某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离婚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造成了很大影响,双方又于2009年6月4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自愿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家庭事务和性格不合出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本着对小孩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