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2月20日,我经赵成伟介绍到某某的良乡渔儿沟文水家园项目部建筑工地工作,主要工作是在某某承包范围内的文水家园项目部钢筋后台用条丝机抻钢筋,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3点30分至19点30分,月工资为1050元。2006年9月28日上午10点,我在抻钢筋时左手被钢筋打伤,后被同事贾某乙送往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4、5指间关节损伤性关节炎、屈指肌腱粘连,手指活动受限,左中指、无某、近节指关节受限严重,中指近节指关节屈伸畸形,造成我左手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我于2007年5月14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1月21日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仲裁费300元由何某承担,鉴定费1000元未确定。我认为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在某某承包的范围之内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某某文水家园项目部建筑工程总承包主体结构施工业务组成部分,这是建筑法第29条规定的法定用人单位,证人贾某乙、赵成伟均证实了我在良乡渔儿沟文水家园项目部为某某工作的事实,我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场地受害也系事实。贾某甲、何某的工作证,证人贾某乙与赵成伟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何某的工作证是某某总承包范围内颁发的,我提供的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要件,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我的申诉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天强的缴费证明认定其为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证明无某证实我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存在瑕疵,与本案无某,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法律效力的缴费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错误。某某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何某与重庆鸿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书内何某签名系某某伪造,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某某承担,裁决主文未引用鉴定费数额及承担事宜,系程序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消京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2、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3、仲裁费、鉴定费、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何某之间没有任何某系,且根本不认识何某,至于何某所述的2006年9月份在工地发生的事故我们也毫不知情。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何某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能够证明何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何某及其所谓的两个证人均认定是高天强找其到工地工作,为其安排工作的事宜,经仲裁委员会的调查证实高天强本人是重庆鸿发公司的职员,高某某我公司没有任何某系。关于何某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鉴定的问题,是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所有的劳务公司与外地民工签订合同在工地均有备案。这在合同的范本中是有明确规定,我公司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对于所有的劳务公司都要求其必须出具一份在我工地的民工备案。我公司出于好意,帮助何某从工地中找到了合同,以便帮助何某寻找真正的被告,但何某在仲裁过程中,并不认可该合同,且要求鉴定。我公司不同意鉴定,该合同系何某与重庆鸿发公司私下签订的,我公司并不在场,我公司手中的该合同只是工地的备案合同,与本案无某接关系。何某在仲裁过程中没有说出实话,因为何某的证人赵某某做证过程中透漏了自己本人其实是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之后才改口,且也不能说全被告单位的名称。我公司认为何某及其证人均没有陈述事实,故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就文水家园X号商住楼等4项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某某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2006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高某某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高某某后台班长。北京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缴费证明载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职工,高某某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正常缴纳工伤保险。
何某称其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14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以京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何某的申诉请求。何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某某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发票、高某某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何某主张其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作证载明何某的单位为高天强班组,该工作证未盖有某某的公章。何某提交的赵某某贾某甲证言,因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某某又否认赵某、贾某甲系其单位职工,因此,对赵某某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出庭证人贾某甲证言中明确陈述不清楚高某某否是某某的工作人员,也记不清楚其自己的工资是如何某部约定的,以及具体的工资标准,且证人也认可其本人的工作证系高某某组所发,未盖有某某部公章,因此,出庭证人贾某乙的证言亦不能证明何某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何某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赵某某贾某甲系某某的职工,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某某组系某某的组成部分,同时何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某职工,因此,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证明其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何某对其主张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要求认定工伤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何某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何某于接到京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不生效,因此何某要求撤销京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无某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要求由某某承担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对何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何某要求某某承担鉴定费,因何某在仲裁中申请进行的笔迹鉴定,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何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被上诉人是法定的用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上诉人是法定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某某团的分支机构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发包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不能证明何某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何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认为某某部作为某某团的分支机构与重庆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发包一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何某要求认定工伤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何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潘刚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