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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李某诉某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某宅、审判员邢献敏、助理审判员寻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2010年3月20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400元,并约定以上款项于2010年9月1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1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某乙款时,被告仍然不还款并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未某款的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张某乙通过本村中间人李某录、郭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x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并立有字据,原被告和中间人李某录、郭某均在借款证明条上签字。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元,被告在2010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上又书写了第二次借款的情况,并注明两笔借款均在2010年9月13日前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拒。2011年7月8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2、证人郭某、李某录庭审时的证言、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和证人郭某和李某录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既不到庭参加诉某,又未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某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宅

审判员邢献敏

助审员寻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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