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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乙、祁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X乡农民,捕前住(略)。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利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X乡农民,住(略)。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利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经预谋后,二人骑125型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从洛阳市X区,进入开元社区X区,盗窃X号楼张某壬白色美利达高档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924元)、X号楼崔某红色美利达公爵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980元),带回洛阳卖出。两辆自行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经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从洛阳市X区,21时左右进入三和社区,盗窃X号楼李某癸捷安特750型绿色直梁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0元)、X号楼刘某黑绿色美利达08限量版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60元)、X号楼王某某黑色直梁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68元),带回洛阳卖出。三辆自行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经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从洛阳市X区,22时左右进入双苑社区,盗窃X号楼贾某某美利达红白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62元)、X号楼赵某某红色美利达500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41元)、X号楼郑某某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0元)、美利达300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60元),带回洛阳,卖出两辆。四辆车已追回,其中三辆已退还失主。

2011年8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再次窜到吉利区X区,从X号楼楼下盗窃赵某某红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45元)、陈某某蓝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90元)。二人将车骑到吉利区坡底黄某楼旅馆放好,又返回河阳新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两辆自行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壬、崔某、李某癸、刘某、王某某、贾某某、赵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丁、石某某、翟某某、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李某辛证言:洛阳市X区公安局的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份;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祁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乙、祁某丙犯罪后主动坦白同种较重罪行,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三、作案工具125型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黄某、绿色把断丝钳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侨

刑期计算:被告人祁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x元,可在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酌情确定为四个月。数额每增加400元,增加1个月刑期,共计增加34个月.被告人祁某乙的基准刑为38个月。被告人祁某乙属于多次盗窃,再每增加一次,可增加2个月刑期,被告人祁某乙犯罪后主动坦白其他同种罪行,可减少基准刑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5%,主审人可在10%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的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宣告刑为30个月。

被告人祁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x元,可在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酌情确定为四个月。数额每增加400元,增加1个月刑期,共计增加34个月.被告人祁某乙的基准刑为38个月。被告人祁某乙属于多次盗窃,再每增加一次,可增加2个月刑期,被告人祁某乙犯罪后主动坦白其他同种罪行,可减少基准刑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5%,被告人祁某丙属从犯,参与实施少量犯罪行为,可减少基准刑的20%,综上被告人祁某丙的宣告刑为2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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