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川汇区人。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朱某和司机贾XX开车接着单位同事王XX,王XX与朱某在车上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南环路周口市职业技术学院西边,朱某与王XX下车继续厮打,厮打过程中朱某将王XX击倒致使王XX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建民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建民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建民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建民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并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贾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某、收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得到受害人谅某并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某玉
二零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