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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新化县X镇“老兵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康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三铃摩托车偷走放在吉庆镇卫生院的走廊中间。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发票、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照片;物证作案工具;被害人康某乙陈述;证人吴某、鄢某某的证言;新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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