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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刘某犯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妨碍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2000年8月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3月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3月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月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4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刘某犯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妨碍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唬姹烁锶程⒛酢沉⒛怼ㄅ炔说谌嬖断刑晔羟捭酥堆只謇淮橐萁薪男┒唬姹断刑补职蔷终山雠袼蘧茁惭铩群槊癫;凇樵癫坦谐铮程⒛酢沉⒛怼ㄅРノ窆拢裰蘧茁惭铩群⒚鳌钣⒂拧钦芤耸I憾蓿茁惭铩e、胡某、喻宇、张仪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田某、刘某在湘潭市X区十八总沙滩游泳场,因张跃波所乘坐的船只挂断了游泳场的一根水管,田某、刘某因此与张跃波的侄儿汤某发生纠纷,后田某、刘某等人将汤某打伤,经鉴定:汤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08年8月1日,潘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湘潭市X区X路X路拐角处与王某某等人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潘某某打电话给田某,要其带钱至出事地点。被告人田某带着刘某和“坚妹子”、“狗伢子”等人来到出事地点后,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赖某、谭某、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刘某、彭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田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刘某、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刘某、彭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刘某、彭某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以“认定妨碍公务罪与事实不符,对受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有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事实部分

2009年11月希呱怂ㄈ笤簧姹烁┤铮程⒛笤簧姹烁跞沉饶说谌嬖断刑晔羟捭酥堆只謇酱唤橐萁薪男┒辈唬姹断刑补职蔷终山雠袼蘧茁惭铩群槊癫;凇樵癫坦谐铮程⒛酢沉蚰狄贤由柑炊狗恚ㄅ镏程⒛酢沉ノ窆冢гノ泄轮裰蘧茁惭铩群⒚鳌钣⒂拧钦芤耸I婢断刑补职叹滦剖Э佳跫惺垦ㄋ椒憾蓿茁惭铩群⒚鳌钣⒂拧钦芩鹗怂嵛⑶宋I婢断刑晔ㄇ悍髟种鞒獾希呱怂锶程⒛笤簧姹烁跞沉⒛怼ㄅ氩挥Ρ撕奕茁惭铩e、胡某、喻宇、张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均请求雨湖区法院对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弧Ρ撕奕茁惭铩e、胡某、喻宇、张仪陈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在雨湖区X村附近一居民麻将馆抓赌博的过程中,被田某、刘某、彭某丙等人阻碍并被打伤。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在雨湖区X村附近一麻将馆内公安机关在抓赌时表明了身份,并要大家配合。

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抓赌时遭到阻碍。

4、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罗某安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妗断刑补职叹滦剖Э佳跫惺垦ㄋ椒岫劢ぃ抵奘茁惭铩e、胡某、喻宇、张仪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鳌獾式急⒙铡跏⑻搿笄榍ぃ抵鲜呱怂肴笤簧姹烁肴挥Ρ撕奕茁惭铩e、胡某、喻宇、张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均请求法院对三人从轻处罚。

7、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事实部分

2008年8月14日,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市X区十八总沙滩游泳场,因张跃波所乘坐的船只挂断了游泳场的一根水管,田某、刘某因此与张跃波的侄儿汤某发生纠纷,后田某、刘某等人将汤某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汤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湘潭市X区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田某、刘某与被害人汤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对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14日下午,他在处理张跃波的船只挂断十八总游泳场水管纠纷时,被田某、刘某等人打伤。

2、证人张跃波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4日下午,她的船挂断了十八总沙滩游泳场的水管,后来汤某被游泳场的人打伤。

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汤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4、调解笔录、收某、请求书,证实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汤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5、田某、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三、寻衅滋事事实部分

2008年8月1日21时许,潘某某驾驶牌号为湘C—x的小轿车在湘潭市X区X路X路拐角处与湘潭市行政执法局王某某等人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追尾事故,后潘某某打电话给田某,要其带钱至出事地点。上诉人田某带着刘某等人来到出事地点后,对王某某、赖某、谭某、黎某、陆某某、张某某等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赖某、谭某、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赖某、谭某、黎某、陆某某、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赖某、谭某、黎某、陆某某、张某某请求法院对田某、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赖某、谭某、黎某、陆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日21时许他们驾驶的车辆在湘潭市X区X路与大湖拐角处发生一起交通追尾事故,在处理事故时遭到对方殴打。

2、证人冯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日晚,在湘潭市X区X路X路拐角处发生一起交通追尾事故,事故一方是行政执法局的,后来事故双方打了起来。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日21时接了潘某某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电话,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照相。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日21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打电话给田某,

5、辨认笔录,证实田某、刘某参与了殴打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

6、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黎某、谭某被打伤的情况。

7、调解笔录、收某、请求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赖某、谭某、黎某、陆某某、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均请求法院对田某、刘某从轻处罚。

8、田某、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009年11月4日,湘潭市公安局城正街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X村附近一麻将馆抓赌博时,将田某、刘某、彭某丙抓获。

2、户籍资料,证实田某、刘某、彭某丙的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刘某、彭某丙以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丙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认定妨碍公务罪与事实不符;对受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妨碍公务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有证人证言、有田某自己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对受害人均已赔偿属实,原判已予确认。关于田某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提交了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田某举报他人盗窃机动车辆的事实,但该材料不完备,被举报人尚未被公安机关追诉,不宜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田某的悔罪表现及在二审期间有举报他人盗窃机动车辆的事实,对其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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