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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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2012)宜刑再字第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丁、肖某乙等与被告程某、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吴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李某丁,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吴某丙,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曾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己,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X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庚,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X区民主里X号4户。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辛,女,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吴某壬,女,,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吴某壬委托代理人吴某癸,男,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癸,男,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东,湖南省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X村。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X村。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庚、吴某癸、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曾某某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了(2001)宜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同年7月2日作出了(2001)宜法刑初第2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过程某,发现本院作出的(2001)宜法刑初第2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漏列当事人,程某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宜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国玉、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树担任记录。经本院审查同意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吴某壬、吴某某、黄某某申请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参加诉讼。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庚、吴某癸、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吴某壬、吴某某、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程某某、于某某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庚、吴某癸、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吴某壬、吴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宜刑再字第1-X号、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豫x号大货车的交易手续及银行存款13327.44元;冻结了被告人张某之妻程某燕的银行存款450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庚、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吴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及上述12名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庚、再审原告人肖某庚、肖某辛、肖某己诉称: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行驶至国道107线1973KM+970M处与廖某易驾驶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之母陈代古等七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宜章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易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代古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药费、安某、死亡赔偿金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吴某癸、再审原告人吴某壬、吴某某诉称: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行驶至国道107线1973KM+970M处与廖某易驾驶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吴某癸之妻廖某等七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宜章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易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抚养费、安某、死亡赔偿金7.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诉称: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行驶至国道107线1973KM+970M处与廖某易驾驶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肖某乙敏(李某红之夫、肖某乙金、吴某丙柳之子、)肖某乙婷(李某红之女)等七人死亡、原告人李某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宜章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易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乙敏、肖某乙婷、李某红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人李某红受伤后在医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一万多元,除交警队支付的外,原告人李某红垫付了医疗费4960元、输血费1342元、欠医院的医疗费3038.6元,合某9340.6元。原告人李某红所受的伤害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宜法技字(2001)X号法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李某红伤残补助金8742元、治疗费4960元、输血费1342元、医院欠付的医疗费3038.6元及住院36天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1812.12元;赔偿原告人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因肖某乙敏、肖某乙婷死亡赔偿金65565元、安某5480元[肖某乙婷死亡赔偿金21855元(按5年计算),肖某乙敏死亡赔偿金43710元(按10年计算),肖某乙敏、肖某乙婷安某各2740元],赔偿原告人肖某乙金、吴某丙柳抚养费15840元(按22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曾某某、再审原告人黄某某诉称: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行驶至国道107线1973KM+970M处与廖某易驾驶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人曾某某的孙女吴某丙娟,黄某某的女儿谷达红等七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谷达红与吴某丙娟系母女关系。事故经宜章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易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达红、吴某丙娟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因谷达红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吴某丙娟死亡赔偿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再审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审查明: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载货从广州至武汉,行驶至国道107线1973KM+970M处与宜章县X组廖某易驾驶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湘x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廖某易及车上乘客陈代古、廖某、肖某乙敏、肖某乙婷(1岁)、谷达红、吴某丙娟(7岁)七人死亡、李某红九级伤残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宜章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被告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三轮车司机廖某易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造成七人死亡一人伤残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庚、吴某癸、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曾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安某及李某红伤残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二、三轮车司机廖某易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庚经济损失41544元(死亡补偿费48000元、抚养费960元、安某2970元);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癸经济损失44780元(死亡补偿费48000元、抚养费5015元、安某2970元);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红经济损失77712元(死亡补偿费72000元、残级19200元、安某5940元);四、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金抚养费7600元;五、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柳抚养费7600元;六、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62352元(死亡补偿费72000元、安某59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庚等12人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利害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其中有6人是本案原告的近亲属;

4、交警部门对证人朱艳梅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是程某某、于某某于1999年11月份合某购买的;

5、交警部门对证人程某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是程某某、于某某于1999年11月份合某购买的;

6、交警部门对证人刘亚秋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肇事车的驾驶员是程某某和张某锋;

7、华信货运公司出具的运输合某,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承运人是程某某,驾驶人是程某某,张某锋。

8、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是于某某。

9、李某红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拟证明住院的时间是2000年5月13日至6月19日,共计医疗费6638.6元,本人预交3600元,欠3038.6元,输血费1080元。

10、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法医鉴定费153元。

经原告人举证,本院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列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合某购买了豫x号解放栏板大货车。豫x号解放栏板大货车登记车主为于某某。2000年4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聘请被告人张某为其驾驶豫x号大货车。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载货从广州至武汉,行驶至国道107线1973KM+970M处,因占道超速违章超载行驶与(略)廖某易驾驶的湘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湘x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廖某易(28岁)及车上乘客陈代古(45岁)、廖某(30岁)、肖某乙敏(23岁)、肖某乙婷(1岁)、谷达红(28岁)、吴某丙娟(7岁)七人死亡、李某红(X年X月X日出生)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李某红受伤后,于2000年5月13日至6月19日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疗费7980.6元,经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宜法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宜章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张某驾车占道超速违章超载行驶,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廖某易驾车用载货车违章载客,加大了事故损害后果,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三轮车乘客廖某等七人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了(2001)宜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另查明:1、陈代古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庚、肖某辛、肖某己之母,事故发生前,陈代古之夫已去世;2、廖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吴某癸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吴某壬、吴某某之母;3、肖某乙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李某红之夫、肖某乙金、吴某丙柳之子;4、肖某乙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李某红之女;5、谷达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曾某某之媳妇、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黄某某之女;6、吴某丙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曾某某之孙女、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黄某某之外孙女。

2000-2001年湖南省平均生活费为4800元,安某2970元/具,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每人每月为80元,农业人口年平均收入为4241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的规定:1、造成陈代古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48000(4800元/年×10年)元、安某2970元、至2000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肖某庚被抚养年限为1年抚养费为960元(80元/月×12个月),合某51930元。2、造成廖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48000(4800元/年×10年)元,安某2970元,至2000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死者廖某之女吴某壬抚养年限9年抚养费为4320(80元/月×12个月×9年÷2)元,儿子吴某某抚养年限13年抚养费为6240(80元/月×12个月×13年÷2)元,合某55985元。3、原告人李某红的伤残补助金19200(4800元/年×20年×20%)元、医疗费7980.6元、误工费424(4241元/年÷12个月÷30天/月×36天)元、护理费424(4241元/年÷12个月÷30天/月×36天)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10元/月×36天)元,法医鉴定费153元,合某28541.6元、肖某乙婷死亡赔偿金24000(4800元/年×5年)元,安某2970元,肖某乙敏死亡赔偿金48000(4800元/年×10年)元、安某2970元,至2000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人肖某乙金被抚养年限为13年11个月抚养费为13360(80元/月×12个月×13年11个月)元、吴某丙柳被抚养年限为15年6个月抚养费为14880(80元/月×12个月×15年6个月)元。4、造成谷达红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000(4800元/年×10年)元,安某2970元,吴某丙娟死亡赔偿金24000元(4800元/年×5年),安某297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人张某因交通肇事造成廖某易、陈代古、廖某、肖某乙敏、肖某乙婷、谷达红、吴某丙娟七人死亡及李某红受伤,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造成陈代古、廖某、肖某乙敏、肖某乙婷、谷达红、吴某丙娟六人死亡的损失及李某红受伤后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依法应承担8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庚、吴某癸、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吴某壬、吴某某、黄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人张某实际应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金、吴某丙柳两人抚养费22592[(13360+14880)×80%]元,因两原告人请求的抚养费为15840元,本院以两原告人请求的抚养费数额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庚、吴某癸、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吴某壬、吴某某、黄某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系豫x号解放栏板大货车的所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暂时无力赔偿时,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的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承担垫付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再审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肖某庚、肖某辛、肖某己的经济损失41544元(死亡补偿费48000元、肖某庚抚养费960元、安某2970元,合某51930元的80%);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吴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吴某壬、吴某某的经济损失49224元(死亡补偿费48000元、安某2970元、吴某壬、吴某某抚养费10560元,合某61530元的80%);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李某红的经济损失22833.88元(伤残补助金19200元,医疗费7980.6元,误工费424元,护理费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53元,合某28541.6元的80%);

四、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李某红、肖某乙金、吴某丙柳的经济损失62352元(肖某乙婷死亡赔偿金24000元、肖某乙敏死亡赔偿金48000元、肖某乙敏、肖某乙婷安某5940元,合某77940元的80%);

五、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肖某乙金、吴某丙柳抚养费15840元;

六、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再审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62352元(谷达红死亡补偿费48000元、吴某丙娟死亡补偿费24000元、安某5940元,合某77940元的80%)。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

上述损失的赔偿限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1: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某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某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某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某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某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某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五)项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各受害人损失清单

1、陈代古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48000(4800元/年×10年)元、安某2970元、被抚养人肖某庚抚养年限1年抚养费960元(80元/月×12个月),合某51930元。

2、廖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48000(4800元/年×10年)元,安某2970元,被抚养人吴某壬抚养年限9年抚养费为4320[80元/月×12个月×9年÷2(父母2人)]元,被抚养人吴某某抚养年限13年抚养费为6240[(80元/月×12个月×13年÷2(父母2人)]元,合某61530元。

3、李某红的经济损失:伤残补助金19200(4800元/年×20年×20%)元、医疗费7980.6元、误工费424(4241元/年÷12个月÷30天/月×36天)元、护理费424(4241元/年÷12个月÷30天/月×36天)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10元/月×36天)元,法医鉴定费153元,合某28541.6元。

4、肖某乙婷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000(4800元/年×5年)元,安某2970元,合某26970元。

5、肖某乙敏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000(4800元/年×10年)元、安某2970元,至2000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肖某乙金被抚养年限为13年11个月抚养费为13360(80元/月×12个月×13年11个月)元、被抚养人吴某丙柳被抚养年限为15年6个月抚养费为14880(80元/月×12个月×15年6个月)元,合某79210元。

6、谷达红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000(4800元/年×10年)元,安某2970元,合某50970元。

7、吴某丙娟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000(4800元/年×5年)元,安某2970元,合某26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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