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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诉邱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告丈夫),汉族,住同上。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XX诉被告邱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邱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诉称,2009年10月13日,在本市徐汇区X路、乌鲁木齐路路口,被告邱X驾驶其名下的沪x轿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邱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事发时的交强险承保人。现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相关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已确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X赔偿原告包括住院杂品费、腰托费在内的医疗费87,036.59元(含后续手术费)、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829.52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0,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X辩称,对涉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XX保险公司。另被告已支付原告55,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损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确认为77,999.59元,但其中伙食费255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住院杂品费7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邱X赔偿,不应计入医疗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属退休人员,且其主张该项损失的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如原告之所述。事发后,原告即至本市华东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当日收治入院行手术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之后其又经三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7,999.59元(包括住院伙食费255元),其中被告邱X预付了55,000元。另原告支出有住院护工费967元及住院杂品费70元。

2010年4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其在日本x上海办事处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350元。被告邱X就其沪x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续治疗的手术费及相应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医疗费确认为77,999.59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55元予以扣除,原告放弃主张腰托费用;确认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包含住院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为58,829.52元;确认原告住院杂品费7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邱X赔偿。另原告变更其误工费请求,按每月1,350元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资料,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医院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就诊人员费用清单,沪交鉴(X)(XXXX)残评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单,医疗费、住院护工费、住院杂品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邱X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邱X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邱X赔偿。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杂品费、一期治疗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赔偿责任主体及具体数额,符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腰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二期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其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期限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单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亦予确认,故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8,100元。综合本案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邱X已支付的费用,本院将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穆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伤残赔偿金58,829.52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8,529.52元;

二、被告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穆XX医疗费67,7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杂品费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76,074.59元,扣除被告邱X已支付的55,000元,其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1,074.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邱X承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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