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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莫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北海市X区火烧床X号房屋(原为llX号)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于l994年10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西自墙至范权芳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3.95米×l5米=59.2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x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支付定金x元给被告:待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后原告支付x元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时,原告付清购房余款x元。原告对上述转让的房屋情况已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被告韩某代被告莫某在合同上签名和盖指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x元给被告韩某,被告韩某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并代被告莫某在收据上签名和盖指模。被告至今没有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亦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本案没有证据反映二被告对处分该房屋有过约定。被告韩某在没有征得被告莫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代被告莫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亦没有得到被告莫某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韩某代被告莫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告莫某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6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73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无效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定金收据中甲方四人的签字已有三人得到确认,被上诉人莫某的签字及手模即使不能确认,但鉴于其当时患重病住院,以及其与韩某的夫妻关系、与莫某全、庞旺华的亲属关系,一家人为筹钱为其治病而将涉案房屋卖与上诉人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卖房的行为是经过莫某同意,而且,对于夫妻共有的如此重大的财产处置,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不知情。此外,当时对方提供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上诉人买房的行为是善意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韩某及其与莫某的儿子莫某全、儿媳庞旺华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2、自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订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万元定金之后不久,被上诉人莫某病愈,至2010年8月上诉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间将近两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莫某对卖房之事不可能不知,上诉人也多次要求其履行合同,莫某从未表示过不同意其妻儿卖房。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合同当事人。涉案合同签订的甲方为“莫某、韩某、莫某全、庞旺华”四人,收取3万元定金的也是上列四人,涉案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莫某全及庞华旺应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莫某全、庞旺华为本案被告或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莫某是否在合同及定金收据上亲笔签字盖手模,是本案的重要事实之一。但莫某却一直不到庭参加诉讼,明显是刻意回避事实真相。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北海的房价处于低潮,双方的交易价格于当时是合理价格,两年后的今天,房屋价格有所上升,这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裁定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某、韩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同无效并无错误。1、被上诉人莫某于合同签订期间虽然住院治病,但神智清醒,上诉人从未到医院去找过莫某,也没有见过莫某的委托书。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及收据上“莫某”的签字是韩某代签,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莫某病愈后从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追认。上诉人存在过失,不是善意第三人;二、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并未遗漏合同当事人。莫某全、庞旺华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人,依法不应是案件当事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上除被上诉人韩某签字盖指模及其代被上诉人莫某签字盖指模外,两被上诉人的大儿子莫某全及二儿媳庞旺华也在合同及收据上签字盖指模。此外,经本院向莫某询问,其称当时自己病重,并不知道家人卖房一事,现在也不同意卖房给上诉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继续履行。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的大儿子莫某全、二儿媳庞旺华虽然在涉案合同及定金收据上签字,但涉案房屋是两被上诉人夫妻共有,并非家庭共有财产,该两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与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该两人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即使涉案合同及定金收据上“莫某”的签字及指模均是被上诉人韩某所代,鉴于莫某当时病重住院,涉案房屋是两被上诉人共有,作为妻子的韩某及大儿子莫某全、二儿媳庞旺华均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据上签字确认,说明即使被上诉人莫某当时病重对卖房一事不知情,但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是作为妻子的韩某以及大儿子莫某全、二儿媳庞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救治病重的莫某,该行为可理解为韩某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莫某当时同意卖房,但作为相对方的上诉人在对方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以及知道莫某病重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韩某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去向一位病重的老人询问是否同意卖房,其与被上诉人韩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应认定为恶意。据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鉴于现在两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也未付清所有房款,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也未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且上诉人二审期间也作出了如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就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表示。综上因素考虑,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虽然一审期间上诉人未请求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但两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给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为避免诉累,本院直接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莫某、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莫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双倍定金6万元给上诉人王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法院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合计7372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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