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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万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儿媳,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又名延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万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团参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丙、刘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系原告叔伯姐。原告伯父王某丙之父亲王某丙福2001年去世下葬时,王某丙、刘某戊考虑无人为王某丙福打幡、抱捞盆及日后上坟,就托族亲与原告商议,让原告以孝子身份披麻戴孝送葬王某丙福,并答某,王某丙福遗留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钱由原告看着办,给一是一,给俩是俩;原告表示同意,并说遗留的房子王某丙夫妇可继续居住,搬走时应按承诺交给原告。协议后,原告按王某丙夫妇要求披麻戴孝、打幡抱捞盆送葬了王某丙福,后年年为王某丙福上坟,可王某丙、刘某戊居住该房宅至2008年3月,私自将该房宅以4.9万某的价格卖给被告万某(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得知情况即让族人协调,可被告王某丙、刘某戊拒不履行承诺。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与原告间存在附条件赠与合同(原提出系附条件买卖合同),所附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可被告王某丙、刘某戊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被告万某与其他当事人不属一个生产组,三被告的买卖合同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确认三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丙、刘某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且前后矛盾。下葬王某丙福时,原告以不让入老坟百般刁难,后让原告打幡,但已给他包封100元;2004年其二人想移居县城和卖该房宅,告知原告后,原告送去了0.5万某,后其二人让王某丙水从中说合,想将该房宅以1.5万某卖给原告,可原告说他只掏1万某,多一分不要,其二人随即通过中间人将原告预付的0.5万某退给了原告,是原告已放弃了购买;被告处分的系私有财产,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被告万某辩称:王某丙福的继承人是王某丙而不是原告,他是以4.9万某的价格购买的该宅房屋和宅基,他购买时,主家说原告已放弃了购买,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只要该宅子属被告的他还要,若不属被告的,他要不成就不要了。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一、原告主张的附条件赠与合同是否存在,被告主张的该合同已解除是否成立;原告对其主张的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的合同已解除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某否成立;由原、被告各自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焦点一,原告举证有:1、其代理人调查王XX、王X笔录各1份。王XX证明:王某甲、王某丙分别是证人的叔伯侄子、侄女;王某丙福去世时证人在场,因王某丙福无儿子,王某丙、刘某戊说让王某甲当孝子去破土、送葬,王某甲表示同意,但提出要王某丙福的家产,王某丙、刘某戊对王某甲意见表示同意,后王某甲披麻戴孝送葬了王某丙福。王X证明:证人与王某甲、王某丙均系老表,证人大舅王某丙福去世次日,王某丙让证人把王某甲叫去,提出让二光给王某丙福当孝子(指打幡、抱捞盆往坟上送),二光提出办了“后事”他要继承王某丙福的房产,刘某戊说“我们不住时,房子给你,钱你看着给,给一是一,给俩是俩”;…2009年5月初,二光叫他和李XX、张XX从中说合,说合人提出让二光给被告拿3万某,因刘某戊同意王某丙不同意无说成,刘某戊当着王某丙和三个说合人面说,给二光1万某,让他日后管上坟,可这意见二光不同意。2、王XX出庭证明:王某丙福下葬当日,二光迟迟未到场,二光以前也说过,若无人打幡,不让进家族坟,二光被叫去后,证人问二光,二光说让他打幡得给他说点啥,他想要松福的宅子,证人把王某甲的意思跟巧、铁良说后,巧让铁良说,铁良说,啥也不用说了,老人,二光无伺候,房子是铁良盖的,二光看着办吧!到时候他掏一是一,掏俩是俩”;2006年,王某丙找证人说那宅院咋处理来,想让二光给她拿俩钱,但没说多少,证人见二光,二光说已给王某丙了0.5万某,证人又见王某丙,王某丙说嫌少,证人说那地方约值1.5万某,让二光再给她拿0.5万某,王某丙说行,可证人又跟二光说时,二光不同意。3、张XX出庭证明:在办事当天,原告起先没去,管事人派王X去喊,原告提出让他打幡咋说来,王XX、王X与刘某戊商量,铁良说“等这事过了,就这片地方,到时候二光掏多少算多少”。4、李XX出庭证词,其证言主要内容与张根才出庭证言基本一致。

质证意见:原告第一次庭审提出,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附条件买卖合同成立,合同价金的决定权在原告,且其主要义务已履行,合同至今未解除;第二次庭审其意见变更为是附条件赠与,附条件已履行,赠与已生效。被告王某丙、刘某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有“钱,给一是一,给俩是俩”约定,原主张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现主张的赠与合同不存在;张XX、李XX分别是原告的亲姐夫与妹夫,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与原告起诉事实不符。被告万某提出,其对此情况不清楚。

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举证,汝阳县X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

质证意见:被告提出,该存单与王XX出庭证词相印证,可以证实2004年原告是给二被告了0.5万某,但后来原告说购买款已付且不同意被告说的价,被告就将钱存到了信用社,同年12月又还给了原告,原告收住该款,说明他已放弃了购买,若存在合同,那合同也解除了。原告认为:原告还的0.5万某,是被告从县城买房子时原告给的款;退钱是2006年不是2004年,王某丙水证实2006年双方还在商量给多少钱。

焦点二,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万某是小店村X村民。2、(2009)汝内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2009年7月30日法庭对原、被告的询问、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3、万某在(2009)汝内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答某状复印件1份。

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举证有,被告间的《房产转让协议》1份。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三被告均不属村X组成员,不能享有X组村民的权利;三被告的协议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被告王某丙、刘某戊认为:二被告处置的房产,有继承父亲的份额,有二被告自建的份额;该宅基地是村X组打的,其出卖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买卖前已征求了原告意见。

本院调取证据有:1、本院调查小店村X组长马X和现任组长田XX笔录各1份;马X证明,村X村X组申请户数和用地面积,组里兑地,村里统一调地而打的,权属是村里的;田XX证明:涉案宅基土地权属是村X组里的,他无法回答。2、复制于县国土局档案中该宅基地“使用申请表”1份(户主王某丙福,人口1人,批准时间87年1月1日)。3、小店村委证明1份(王某丙福的宅基地是83年村里统一打的,土地权属是村里的)。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马X证言不属实;保管公章人不能代表村委出证明,且把打宅基时间87年证明为83年,该份村委证明不应采信。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某、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伯父,被告王某丙生父王某丙福2001年9月去世下葬时,由于王某丙福儿子早年去世,习俗上送葬王某丙福的打幡、抱捞盆及日后上坟成了难题,经族亲王XX等从中说合,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与原告形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孝子身份为王某丙福打幡、抱捞盆并负责日后上坟,被告王某丙、刘某戊答某,先把王某丙福“后事”办了,王某丙福遗留下的房宅,在其不居住时转让给原告,钱由原告看着办。后原告率其子依约履行了其协议义务,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也因原告之子打幡为原告之子封现金100元。2004年,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从县城购房时,原告交给王某丙0.5万某,2006年,被告王某丙让说合人王XX说处理该房宅之事,王某丙水两边说合中,原告提出他已给王某丙了0.5万某,王某丙说嫌少,王某丙水说那地方约值1.5万某,让原告再出0.5万某,王某丙说行,可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后被告将原告所给的0.5万某以存折形式交还了原告。2009年3月,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与被告万某达成协议,将该房宅以4.9万某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万某(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王某丙是王某丙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王某丙福死亡后,被告王某丙对王某丙福遗留下的房产享有继承权。诉讼中,尽管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效某、履行和是否已解除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王某丙、刘某戊将涉案房产处分于他人,这与原告是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原告与王某丙福生前系同一村X组,与被告万某虽不属同一村X村X组织成员。涉案宅基地是村委打的,原告主张该宅基土地所有权是其18村X组的,对此被告予以否定,原告举证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其集体成员gQ部转让,地随房走虽需要变更登记,但其没有改变地籍和性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王某丙、刘某戊与被告万某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无法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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