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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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本市户(略)。2008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地(略)。2002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增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伙同严自忠、王明通、“小严”(三人均另处),在本市高新区X路一菜场附近遇到被害人徐某丁。严自忠、王明通、“小严”三名男性负责在四周某护,由被告人吴某某上前搭讪,声称寻找一位老中医为自己的母亲治病。被告人黄某丙以过路人上前搭话称自己和老中医有关系并吹嘘老中医如何神奇。后由被告人周某乙冒充老神医的孙某,声称徐某小儿子三日之内有灾,让徐某钱消灾。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在骗取徐某丁人民币3100元时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2008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在本市龙子湖区解一小对面合家福超市附近遇见被害人周某戊,二人用上述手段以帮助被害人孙某以看病消灾为名骗得周某民币x元。

3、2007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在本市蚌山区X路公交车站遇见被害人孙某己,二人利用上述手段以看病消灾为名骗得孙某己人民币8900元。

4、2007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谢梅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龙湖中房广场遇见被害人徐某辛,三人用上述手段以为被害人的儿子三日消灾为名骗得徐某民币x元。

5、2007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谢梅子在本市经济开发区X路遇见被害人郭某某,三人用上述手段以为被害人儿女消灾为名骗取郭某某人民币x元及部分首饰。

6、2007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禹会区X村X路车站附近遇见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等人用上述手段以为被害人儿女消灾为名骗取吴某某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金首饰,合计诈骗人民币1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累计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乙累计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丙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1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并宣读、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物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略)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未能实施完毕,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仅认可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2009年6月21日实施的诈骗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五起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周某乙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2007年6月5日实施的诈骗行为;认可由被害人指认其参与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乙与吴某某事前电话联系至蚌埠诈骗。2009年6月21日7时,被告人周某乙伙同黄某丙、严自忠、王明通(严自忠与王明通均另案处理)来到蚌埠,在蚌埠火车站附近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小严”(另案处理)合谋以老中医看病消灾的名义进行诈骗。随即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与严自忠、王明通、“小严”,窜至蚌埠市高新区X路一菜场附近遇到被害人徐某丁。严自忠、王明通与“小严”三名男性负责在四周某护,被告人吴某某上前与徐某丁搭讪,声称寻找一位老中医为自己的母亲治病,被告人黄某丙以过路人身份上前搭话称自己和老中医熟悉并吹嘘老中医如何神奇,并将吴某某与徐某丁带至长乐路X巷子内,此时由被告人周某乙冒充老中医的孙某,声称被害人徐某丁的小儿子三日之内有灾,让徐某钱消灾。被害人徐某丁信以为真,便在被告人黄某丙的陪同下乘坐出租车至五河县家中拿取人民币3100元,并在出租车上交给黄某丙。后因该出租车司机报警,公安人员遂将返回蚌埠途中的被告人黄某丙抓获,并从黄某丙身上收缴被骗现金3100元。后公安人员赶至案发地点将正在等候黄某丙返回的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抓获。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丁陈述,证实09年6月21日7时许,当其走到长青南路X路交叉口时,吴某某向其打听一老中医,黄某丙过来说认识老中医并让其帮忙共同去找老中医,后遇到老中医的孙某即周某乙,周某乙声称其子三日内有灾,让其拿钱消灾,因其迷信便相信周某乙的话,并由黄某丙陪同回家拿了3100元,在回蚌埠的路上将3100元交给黄某丙,刚过朝阳大桥被公安拦下才明白被骗。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实施诈骗的方法及被骗31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周某乙事前与她电话联系来蚌埠诈骗,她亦同意。2009年6月21日早上6、7时,她带着“小严”和周某乙带的黄某丙、严自忠、王明道,共6人在蚌埠火车站会面,后诈骗了徐某丁。其所供述诈骗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等人诈骗徐某丁。

3、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其事前电话联系吴某某到蚌埠诈骗,吴某某表示同意。后她和严自忠及黄某丙等五人坐车到蚌埠,与吴某某会面商量了诈骗的事。所供述的诈骗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同案犯供述一致。证实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共同诈骗被害人徐某丁。

4、被告人黄某丙供述,王明通约她和周某乙、严自忠来蚌埠诈骗。所供述的诈骗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一致。且证明徐某丁与她乘坐出租车返回蚌埠时将回家所取的3100元交给其。证实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共同诈骗被害人徐某丁人民币3100元。

5、证人史某证言,证实09年6月21日9时,一老太太和外地女子乘坐其出租车,当其听她们讲拿钱消灾之类的话,感觉不对劲遂报警。

6、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丁辨认,参与诈骗其的有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

7、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丁被骗人民币31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当场从黄某丙身上收缴人民币3317.5元。证实徐某丁已将被骗款人民币3100元交与黄某丙。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一小对面合家福超市附近遇见被害人周某戊,二人用上述同样手段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戊孙某消灾为名骗得周某戊人民币x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戊陈述,证实08年11月26日8时许,其走到解一小合家福超市门口时,遇到一个女的要找一老中医,另一女子上来说认识,后其陪同这二个女的去找老中医,自称是老中医的女儿的第三个女的讲她孙某有灾,让其拿钱消灾,故其从银行取了x元交给三名女的,后发现被骗。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他人骗取周某戊人民币x元。

2、银行回单,周某戊于08年11月26日从银行取款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其在解一小对面合家福超市附近遇到一老太太,后用同样方法以帮助老太太孙某消灾为由,和吴某某诈骗老太太人民币x元。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吴某某诈骗周某戊人民币x元。

4、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戊辨认,参与诈骗其的有吴某某、周某乙。

5、被告人周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经周某乙指认周某戊被骗现场为解一小合家福超市。

6、被害人周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周某戊被骗案发现场为解一小合家福超市。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否认参与该起诈骗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且有周某乙与周某戊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银行回单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7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在蚌埠市蚌山区X路公交车站遇见被害人孙某己,二人利用上述同样手段以看病消灾为名骗得孙某己人民币890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己陈述,证实07年6月5日10时,其从钓鱼台菜场买菜回来,遇到1个女的向其打听老中医,其说不知道时来又来个女的讲认识老中医并要带她们去,当到对面三路车站小区里,遇见自称老中医的孙某声称其子女有灾,让其拿钱消灾,其相信后给了她们8900元。她们拿钱后找个理由走了,其才知道被骗。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共同诈骗孙某己89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己辨认,参与诈骗其的有吴某某、周某乙。

3、被告人周某乙的庭前供述,2007年6月一天,在钓鱼台菜场附近,和吴某某用同样方法诈骗一老太太8000余元。

4、被告人周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经周某乙指认,孙某己被骗现场为钓鱼台三路公交车站。

5、被害人孙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孙某己指认其被骗现场系钓鱼台三路公交车站。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周某乙当庭否认参与该起诈骗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孙某庚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乙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且有周某乙与孙某己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7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他人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龙湖中房广场遇见被害人徐某辛,三人用上述同样手段以为被害人儿子消灾为名骗得徐某民币x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辛陈述,07年4月27日7时许,其在中房龙湖广场附近遇到3个女的,向她打听附近的老中医,后说其子要有难,必须拿钱消灾,其向别人借了x元给她们。在她们让其向前走不要回头时,她们借故跑走才发现被骗。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徐某辛人民币x元。

2、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辛辨认,参与诈骗其的有吴某某、周某乙。

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007年一天早晨,在铁路医院前面的中房龙湖广场,她和吴某某、谢梅子用同样方法诈骗一老太太x元。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徐某辛人民币x元。

4、被告人周某乙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周某乙指认徐某辛被骗现场为中房龙湖广场。

5、被害人徐某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辛指认其被骗现场为中房龙湖广场。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否认参与该起诈骗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徐某壬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且有周某乙与徐某壬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7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他人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遇见被害人郭某某,三人用上述同样手段以为被害人儿女消灾为名骗取郭某某人民币x元及部分首饰。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07年4月12日8时,她在兰陵路口,遇到一个女的问她海外来的医生住哪里,这时另有一个女的走过来讲她知道并要带她们去,当她们走到职教中心拐弯处时,碰到自称海外医生的孙某声称她儿子会出车祸,让其拿钱消灾,后她从银行提取x元连同首饰等物给她们,她们让她向前走不要回头借故跑走,才发现被骗。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诈骗郭某某人民币x元。

2、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某辨认,参与诈骗其的有吴某某、周某乙。

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007年一天早晨,在中房龙湖广场不远处一所学校拐弯处,她和吴某某、谢梅子用同样方法诈骗一老太太钱,后听吴某某讲骗得现金x元,没听讲骗得首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诈骗郭某某人民币x元。

4、被害人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郭某某指认被骗现场为蚌埠市经济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5、被告人周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07年4月12日郭某某被骗现场为兰陵路X路交叉口。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否认参与该起诈骗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诈骗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且有周某乙与郭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累计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乙累计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丙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黄某丙于200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

2、户(略)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2002)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黄某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系累犯。

4、(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系有前科。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吴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花700元现金及黄某首饰,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五起,合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乙参与诈骗五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参与诈骗一起,诈骗数额为3100元,系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徐某丁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害人徐某丁被三名被告人虚构的事实欺骗后已经自愿将钱财交与被告人黄某丙,徐某丁此时已对其钱财失去控制权,三名被告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故对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乙、黄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在庭审中否认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但其庭审后又表示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罚金合计二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新成

审判员崇仪梅

人民陪审员崔怀照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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