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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司机)。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河南某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河南某民(略)事务所(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清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2010年8月2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南某方为张某乙,本院依法准予。于2010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19时许,在S302线韩村X路段处,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宇锋”牌电动车(三轮)在自东向南某弯过程中相撞,而后将站在道路南某非机动道内的原告撞倒。造成秦某某受伤,手机丢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甲、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91.53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责任认定书均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财产损失不应赔偿。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670元。因被告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该赔偿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是被告张某乙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甲并没有重大过错,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只承担投保范围内的赔偿。对该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内部分费用已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因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中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费用1670元的50%,对于财产损失及诉讼费,被告中财险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9时许,在S302线韩村X路口处,张某甲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与刘某某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在自东向南某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刘某某、秦某某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刘某某均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已调解自行履行完毕。对被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30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339.59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票据。

2.原告提供原告的户某本,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3.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车辆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甲、刘某某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鉴于被告张某乙的豫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中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39.59元,误工费224.1元(6天×37.35元/天),护理费283.26元(6天×47.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120元。请求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68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手机的票据及对手机的评估报告。但并不能确认证明该评估价与所丢失手机相一致。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已部分赔偿另一受害人刘某某。但没有举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赔偿中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当在强险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6.9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举出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险清丰支公司的主张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中财险清丰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高刘某某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046.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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