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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举证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春

二Ο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葛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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