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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35岁,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27岁,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起诉和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杜某和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车沿四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亚超市后门时,被告杜某驾驶一辆豫x号小型轿车从后方超车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倒地后又与对方过来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重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5468.3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脊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1248.57元。经Im河区交警勤务大队警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承担代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48.57元。

被告杜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说我超车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请求过高,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为证明上述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2、原告的出院证、病某、医疗费票据及病某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3天,医疗费4868.37元,出院证医嘱全休3个月的事实;

3、雅迪科技商家配件订货单和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50元的事实;

4、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100元拖车费和110元停车费的事实;

5、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郭某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及交纳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6、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年龄、住址及户别等事实。

被告杜某出示的证据为: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00元的事实;

2、杜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和交付的事故押金凭证交给原告的收条,证明杜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押金共计5430元的事实。

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示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杜某驾驶其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亚超市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郭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郭某所驾车辆倒地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由喻华驾驶的豫x号微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喻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将原告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了当日的医疗费430元和1000元住院押金,并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押金4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68.37元,出院证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医嘱全休3个月。2011年7月20日经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电动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10元、购买电动车配件950元。2011年4月6日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00元。杜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认可。2011年4月2日和5月31日杜某将4000元和1000元押金凭证交给原告。

另查明,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信阳市X区申碑公房X号附X号。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挂倒致原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杜某及该车辆的保险人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受害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最近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的23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赔偿,原告未对其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应按保险公司确认的,投保人签字认可的600元赔偿。原告家住信阳中心医院附近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20元赔偿为宜。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应酌情按5000元赔偿。被告杜某垫付的5430元应予扣除。被告杜某抗辩的“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及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5298.37元,误工费4931.83元,护理费1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1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50854.62元,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杜某垫付款543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1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杜某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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